(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彭茂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彭茂和,汕头市永通货运有限公司,谢漫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茂和。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汕头市永通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智胜。委托代理人蔡天养,该司员工。原审被告谢漫青。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茂和、原审被告汕头市永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谢漫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7月30日17时00分左右,谢漫青驾驶粤DYT0**号轻型厢���货车从汕头市大学路自东往西方行驶,途经汕头市樱之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前右转弯时,前保险杆右侧等处与沿汕头市大学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由彭茂和驾驶的粤VFC1**号二轮摩托车(承载黄×川)的左侧货架相碰撞,造成彭茂和、黄×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彭茂和受伤后即送往汕头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彭茂和住院至同年9月5日,共住院3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23573.06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货运公司支付9000元)。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4}第0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漫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茂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川无责任。黄×川受伤轻微,所需的医疗费465.70元已由彭茂和垫付,其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彭茂和。2014年12月24日,彭茂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彭茂和遭受的经济损失103579.99元(其中医药费23573.06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康复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1360元、护理费18326元、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19.2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2、货运公司、谢漫青对上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货运公司、谢漫青承担。诉讼期间,根据彭茂和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彭茂和的伤情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和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1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无需后续��疗费;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8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82天,建议其住院期间3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彭茂和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货运公司是粤DYT0**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再查明:彭茂和是揭阳市揭东县地都镇农民,婚后于2007年10月2日生育儿子彭林;其母亲彭眼英(现年76周岁)由彭茂和和另六兄弟姐妹七人共同赡养。彭茂和自2014年2月开始在平远县远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为220元,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未能上班,该公司停发彭茂和工资至今。上述事实,有彭茂和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保险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信息查询结果、人口信息查询表、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对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因粤DYT0**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且本案另一伤者黄×川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彭茂和,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彭茂和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货运公司的司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内直接赔付彭茂和。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对(2015)临鉴字第011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书证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赔偿损失的依据。保险公司提出该《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费和康复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彭茂和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彭茂和支出的医疗费为23573.06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剔除自费药部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2、康复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彭茂和的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为1350元,均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彭茂和住院3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700元。保险公司提出每天50元计算,没有依据,不予采纳。4、护理费:彭茂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每天每人17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则按每天每人12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彭茂和的护理期82天,建议其住院期间3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彭茂和的护理费为17980元[(37天×2人×170/天·人)+(45天×1人×120/天·人)]。彭茂和主张护理费1832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每天每人按10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5、误工费:彭茂和请求按日工资220元计算误工费,可予照准。根据鉴定意见,彭茂和误工时间188天,误工费为41360元(220元×188天)。保险公司提出彭茂和的该误工费请求缺乏依据,却未能提交反驳的证据,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汕头市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69.30元/年、赔偿年限20年、残疾赔偿指数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7、交通费:彭茂和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彭茂和出院后需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的情况,酌定交通费的数额为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截至彭茂和定残前一日,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0元/年计算。彭茂和的儿子彭林赔偿年限为12年,其生活费为5066.10元(8343.50元/年×12年×10%÷2);母亲彭眼英的赔偿年限为4年,其生活费为476.77元(8343.50元/年×4年×10%÷7);合计5542.8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彭茂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较为严重的伤害,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今后不得不面临身体残疾所带来的痛苦,因此,彭茂和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在综合考虑彭茂和的伤残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后,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4644.53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应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彭茂和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6021.47元(2000元+17980元+41360元+23338.60元+800元+5542.87元+5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8623.06元(124644.53元-96021.47元-1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赔偿比例赔偿彭茂和13036.14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9057.61元(96021.47元+13036.14元),扣除货运公司垫付医疗费9000元,实应赔偿原告100057.61元。货运公司为彭茂和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不作处理。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彭茂和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57.61元。二、驳回彭茂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86元,由彭茂和负担25元、保险公司负担1161元。受理费已由彭茂和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彭茂和1161元。鉴定费2500元,由彭茂和负担750元、保险公司负担1750元。彭茂和已支付鉴定费,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彭茂和175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彭茂和经济损失中的误工费、护工费59340元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一、一审法院认定彭茂和的误工费为220元/天,误工时间以188天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彭茂和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仅提供2014年5-7月工资表,仅凭该证据认定其收入情况不客观。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对彭茂和的误工费认定显然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彭茂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0元/天及出院后120元/天没有依据,彭茂和并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法院系主观认定上述护理费数额,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对彭茂和经济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59340元予以重新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彭茂和承担。被上诉人彭茂和答辩认为,一、误工费其已提交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了劳动期限。彭��和因本事故导致误工,有收入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为证。足以认定其误工和损失的情况。2、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有聘请护工护理,情况属实。彭茂和的护理人员和护理天数和住院的情况相印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汕头市永通货运公司答辩认为,其同意彭茂和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谢漫青没有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判决确定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恰当的问题。关于彭茂和误工费的问题。根据彭茂和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平远县远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和2014年5月—8月的《工资表》,原审判决认定其每日工资为220元、并以此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恰当,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审判决酌定按住院期间按每天每人17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则按每天每人120元计算,符合当前本地护理人员收费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丹华审判员 谢榕辉审判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林鸿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