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一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小四与和宏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493号原告王小四,农民。被告和宏兴,农民。原告王小四与被告和宏兴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四、被告和宏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四诉称,2008年10月20日,原告和本村村民和全胜因各自方便作了土地调换,该土地在本村村南约有6分多,由原告耕种。但2010年3月份,原告突然发现,此地块被人拉进去大约300立方土,原告遂向大孟村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查询土是被告拉的,被告是本村三队的,原告是本村四队的,两个队的地都在村南,两个队的土地中间有一个南北路,路东是原告四队的地,路西是被告三队的地。几年来,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地,也不清理拉到原告地里的土,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土地,将拉进原告地理的土清理出去,恢复地貌原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和宏兴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1980年以来,到今天为止,原告没有种过该争议土地一天,1996、1997年村里第二次调整地之后,该地块由和金海当场耕种直到转让给本人。同时我与和金海有合同书一份可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乡亲,本案中争议地块位于张夺村村南,四至为南至卢金坠、北至原告王小四、东至和全胜、西至道,面积大约6分。该地块性质,原告称为四队的口粮田,被告称系四队的闲散地。经实地勘察,该地块东西两侧为道,南北两侧均为民宅。2009年1月,被告占用该地块,并于2010年3月份拉土修整土地,并一直种植农作物至今。原告称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和全胜,自己是与和全胜调换的土地,为证明以上所述,原告提交了2008年10月20日其与和全胜签订的字据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为人为和金海,且和金海早已将该土地转让给被告,被告为证明以上所述,提交了2009年1月22日其与和金海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宗土地的性质及谁对该宗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字据复印件、今证明复印件、合同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首先应当证明自己对案涉地块拥有合法的使用权,现双方当事人只提交了个人之间的调换土地字据和转让土地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无合法有效的权利凭证或所在村村委会的任何意见证明,证明该宗土地的性质及自己对该宗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均认为自己对案涉地块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但双方又均未提交相应的合法权属凭证,该宗土地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上存在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王小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强审判员韩鸿翔代理审判员李利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刘学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