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罗某某、章某某、唐某、马某与被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罗某某,章某某,唐某,马某,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恩民初字第596号原告雷某,男,生于1970年4月16日,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文治社区*组。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天星寨村*组。原告章某某,男,生于1979年7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燕飞村*组。原告唐某,男,生于1969年7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合治寨村*组***号。原告马某,男,生于1972年6月19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白塔路**号*单元**室。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宗元,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世军,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罗某某、章某某、唐某、马某与被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罗某某、章某某、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宗元,被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燕的委托代理人蒲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30日,刘百兴通过公开拍卖取得原巴中市巴州区恩阳镇登科寺路南家洞东侧2006-3-21地块。总用地864㎡,净用地762㎡,被告露豪公司在恩阳区建设登科寺综合楼,2012年初竣工,2012年1月24日露豪公司委托巴州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该楼进行鉴定,该中心巴房(鉴)字2012第34号《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综合评定为Bsu级。2012年2月25日巴中市巴州区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巴区建监结(2012)26号文件对被告作出追收违法建设工程配套费并处罚款的处理决定,并同意结案,确认登科寺综合楼建筑面积5637.53㎡并已竣工。该楼住房已入住,部分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月1日五原告与被告露豪公司登科寺综合楼项目负责人张成贤协商达成购买登科寺综合楼底楼1号、2号商业用房的意见,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450㎡,每平方米单价为3000元,总金额135万元,已付款100万元,剩余35万元待办理两证后付清,双方对水、电、气、闭路电视、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工本费、物管费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房屋买卖合同中有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成贤的签字和盖章,有露豪公司盖章,五原告也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同日张成贤出具了收100万元购房款现金收据,并加盖了露豪公司印章。现因被告露豪公司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且一房多卖。据此请求:判决被告露豪公司双倍返还购房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2、由被告露豪公司赔偿差价损失【具体金额以登科寺综合楼1单元1号、2号商业用房的评估价减去135万元的差额为准】;3、被告露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011年,张成贤以露豪公司的名义在恩阳区登科寺路南家洞开发综合楼。2013年1月4日,张成贤以露豪公司名义将所开发的综合楼底层1、2号商用房以18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葵红;2014年1月1日,张成贤又将该综合楼底层1、2号商用房以1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雷某、唐某、罗某某、章某某、马某五人;2014年7月5日,张成贤再次以该综合楼底层1、2号商用房为抵押物向苟家瑞借款200万元。诉讼中,露豪公司于2015年5月7日以张成贤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业已立案侦查,此案正在侦查中。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罗某某、章某某、唐某、马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6950元,不予交纳,已收的10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强人民陪审员 马万庆人民陪审员 杨堃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