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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与上海达民织造有限公司、吴江联泰印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剑光。委托代理人裴剑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达民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品达。委托代理人汤国豪。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江联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伟龙。委托代理人罗春艳,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江市群艺纺织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明芳。委托代理人罗春艳,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达民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民公司”)、被上诉人吴江联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及被上诉人吴江市群艺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中普公司欲向达民公司订购面料,向达民公司支付预付金20,000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达民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条一张,并加盖公章。2011年3月26日,中普公司向达民公司购买面料,达民公司向中普公司出具收条一张,上记明:今收中普公司58”全羊毛钻石级坯布209.3米*48元/米=9,800元,已收9,800元。2011年4月1日、5月4日、6月28日,中普公司与达民公司签订协议书3份,分别约定订购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和预支金额,余额待货送到印染厂后付清。其中2011年6月28日的协议书中约定预付款共5万元。庭审中,中普公司与达民公司均确认,3份协议书中约定的印染厂即指联泰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达民公司交货情况如下:第一类,经双方共同确认,中普公司收到达民公司于2011年4月5日、4月18日、5月9日送往中普公司指定的浙江诸暨,货款价值为147,330.40元。第二类,2011年5月23日、5月29日、6月3日、6月10日、6月16日,达民公司分5次将价值150,193.95元的坯布委托快递送货至群艺公司。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均为中普公司,寄给群艺公司,以及品名、规格、数量等。群艺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坯布并转交联泰公司。联泰公司确认上述坯布系群艺公司委托联泰公司印染,并非受中普公司委托而收取的货物,现已将上述坯布印染后交付群艺公司,群艺公司亦确认收到联泰公司印染完毕的上述面料。第三类,2011年6月23日、7月2日、7月3日、7月8日达民公司分4次将价值169,349.40元的坯布委托快递送货至群艺公司。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均为中普公司,寄给群艺公司,以及品名、规格、数量等。群艺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坯布并转交联泰公司,联泰公司确认上述坯布系中普公司委托联泰公司印染而收取的货物。第四类,7月22日、8月29日,达民公司2次将价值266,398.05元的坯布委托快递送货至联泰公司。联泰公司确认上述坯布系受中普公司委托而收取的货物。上述达民公司交货明细详见原审判决书附件。协议签订后,中普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陆续通过裴剑辉个人银行转账给达民公司货款为640,677.15元,其中2011年7月11日由裴剑辉银行卡转入达民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品达银行卡100,677.15元。2011年7月11日,达民公司工作人员顾鹏飞向中普公司发送传真一份,其上载明:中普公司2011年4月5日-2011年7月11日结算货款,总计货款424,374.30元,退回羊毛布11,400元,50%羊毛布2,297.15元—预付款31万,余缺款100,677.15元,不包括6月28日合约定金5万元。2014年8月26日,中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达民公司返还货款586,843.9元;2、达民公司赔偿中普公司利息损失(以586,843.9元为基数,年利率6.15%,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当事人共同确认,群艺公司有部分经营场所租借联泰公司的厂房,联泰公司与群艺公司部分在同一地点经营。另,自2011-2012年间,中普公司与群艺公司之间发生多笔围巾业务,中普公司与联泰公司之间发生多笔委托染色业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普公司与达民公司之间分别于2011年4月1日、5月4日、6月28日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中普公司与达民公司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本案查明部分的达民公司交付的四类布料中,中普公司对于达民公司交付的第一、三、四类布料没有异议,主张未收到达民公司交付的第二类布料。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第一,这部分布料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中普公司,意味着达民公司在送货时就明确货物的所有者为中普公司;第二,在达民公司提供多份的送货单上载明实际签收货物的人为中普公司与达民公司双方在协议中共同约定的收货单位即联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并签署“代中普”的字样,表明签收人明知布料来源于中普公司;第三,鉴于中普公司与联泰公司、群艺公司之间并未就每笔业务均签订书面协议,中普公司将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吴江印染厂”确定为联泰公司以及部分布料送至诸暨均没有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因此,口头通知可视为双方交易习惯。第四,中普公司与联泰公司、群艺公司之间存在多笔的业务往来,且联泰公司和群艺公司在同一处办公,联泰公司认可已收到达民公司交付的货物,涉争这批布料也已经印染完毕并转交群艺公司,群艺公司也确认为完成与中普公司的业务而收受这批布料。鉴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达民公司履行了第二部分面料的交货义务,第二部分面料已由联泰公司印染完毕后交付群艺公司。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达民公司已向中普公司交付价值733,271.80元的面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中普公司向达民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中普公司与达民公司双方均认可在合同签订前达民公司收到中普公司预付金2万元现金,以及合同签订后达民公司收到中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货款640,677.15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货款是如下几笔:第一笔,对于9,800元的付款,中普公司依据2011年3月26日收条主张已付款,达民公司却主张当场交付现金和面料,原审法院注意到,该收条发生于中普公司与达民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在收条中的面料数量精确,根据一般常识,每匹布料的长度均不同,只有交付具体的布坯时才能确定,反之,在中普公司与达民公司尚未签订合同之前、中普公司已经向达民公司支付2万元预付金的基础上,中普公司没有必要再为少量订购布料而另行预付货款,因此,原审法院依据盖然性证据规则,确认该收条上为银货两讫的现货交易。第二笔,对于2011年6月28日协议书中约定的5万元预付金是否支付,原审法院根据2011年6月28日协议书的约定,并结合2011年7月18日的传真上下文语义,认定中普公司已向达民公司支付2011年6月28日协议书中的预付金5万元。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关于退货扣款事实的结算,这节事实反映在达民公司经办人于2011年7月11日向中普公司发出的结算传真上记载了“总计货款424,374.30元,退回羊毛布11,400元,50%羊毛布2,297.15元—预付款31万,余缺款100,677.15元”等内容,鉴于中普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之一即2011年7月11日由裴剑辉银行卡转入达民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品达银行卡100,677.15元,可见该二笔退货款已在100,677.15元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中普公司除银货两讫的9,800元之外,向达民公司支付货款总额为710,677.15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中普公司与达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达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中普公司交付价值733,271.80元的面料,而中普公司向达民公司支付货款总额为710,677.15元,由此,中普公司主张达民公司未按约交付全部货物的事实并不存在,故对中普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达民公司向中普公司交付布料货款大于中普公司付款部分,达民公司不在本案中主张,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至于联泰公司和群艺公司收货后,基于与中普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如何处理布料及结算,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可由争议方另案主张权益。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对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中普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普公司从未委托群艺公司代收货物。根据本案协议约定,达民公司的送货地点为联泰公司印染厂,实际履行中达民公司也确认大部分货物运至了联泰公司印染厂。群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权代中普公司接收货物,且群艺公司与中普公司之间存在诉讼纠纷,其在本案中的陈述不应被采信。2、原审认定中普公司与达民公司存在口头通知的交易惯例显属错误。双方已经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收货地点,不存在再行口头约定的情形。达民公司将货先发至群艺公司再由群艺公司交货给联泰公司也不符合面纱织布的加工流程。3、中普公司对第二类布料收货不认可,其余三类认可也仅指货物运至联泰公司处,中普公司未委托他人验收和签收,所有货物应当由中普公司员工签收才认可。综上,上诉人中普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达民公司答辩称:达民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全部发货义务。本案协议上约定的收货单位为不存在的盛泽印染厂,后中普公司在电话中明确为联泰公司,故达民公司将货物交至联泰公司处,而联泰公司与群艺公司在同一场所经营,群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明芳双方都熟悉,故中普公司告知寄送至群艺公司再转交联泰公司。实际收货过程中也有相应的送货回单,签收人都是联泰公司的仓库收货员。综上,被上诉人达民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联泰公司答辩称:中普公司委托联泰公司收取达民公司交付的货物,联泰公司收到了本案所涉共计11笔货物,货物印染好后一部分转交给中普公司指定的群艺公司,一部分转交给中普公司指定的其他公司。目前,中普公司已将全部印染费付清,联泰公司与中普公司间基本结算完毕。因此,联泰公司认为中普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群艺公司答辩称:因群艺公司与中普公司间于2011年5月签订过一份加工合同,双方负责人互相熟悉,故中普公司要求达民公司将货物运至与联泰公司同一经营地点的群艺公司,由群艺公司转交给联泰公司。联泰公司将货物印染后按照中普公司指示交群艺公司加工处理,群艺公司加工完毕后将货物交付给了中普公司指定的公司。中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完全系恶意诉讼,在业务完成几年后,分别向曾经合作过的供货商、印染厂、加工厂等企业提起诉讼,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商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均与本案情况相似,且均驳回了中普公司诉请。综上,群艺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中普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普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达民公司是否完成了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达民公司按约将货物运至联泰公司处并经签收后应属完成交货义务。本案中,达民公司已提交了14次交货的送货单及快运运单,送货单上均有联泰公司员工签收记录。中普公司在原审中认可收到了第一、三、四类布料,而其不认可收货的第二类布料的送货地址与第三类布料一致均为群艺公司,签收人员也与第三类布料一致均为联泰公司员工。因此,在达民公司已提交上述完整送货凭证且联泰公司已确认收到涉案所有货物的情况下,达民公司已完成了交货义务。中普公司在本案中对己方收货情况的陈述前后不一,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货物应运至联泰公司处而联泰公司无权签收货物的观点,未有相应证据证实,也缺乏正常合理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上诉人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蔚审 判 员  王逸民代理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