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陈志坚、岑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陈志坚,岑燕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文澜路2号。负责人李进军,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光源,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惠玲,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坚。被告岑燕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陈志坚、岑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光源、张惠玲,被告陈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诉称,被告陈志坚、岑燕芳因购买位于梧州市某某路X号X号楼X单元XXX房,向原告建设银行梧州分行申请借款40000元。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壹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即2012年10月19日至2032年10月19日),按合同签订时利率水平每月还款额为299.41元。双方又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壹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2年10月8日至2032年10月8日),按合同签订时利率水平每月还款额为379.59元,借款均以所购房屋梧州市某某路X号X号楼X单元XXX房为抵押。违约条款约定,借款人存在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行为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借款合同引起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12年10月8日和2013年10月19日分别发放贷款60000元和40000元,双方还在梧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12027XX5号和12027XX6号。而被告在借款后,至2014年5月前均能正常还款,自2014年6月起不能正常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均没有还清拖欠的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现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两被告应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余额94868.57元及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的拖欠利息3822.38元,(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时止)共计98690.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余额共94868.57元及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的拖欠利息3822.38元,(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时止),共计98690.95元;二、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梧州市龙山路5号3号楼D单元501房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陈志坚、岑燕芳身份证、户口簿、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了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款合同;3.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了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款合同;4.梧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合同抵押物已办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建行银行梧州分行已于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8日分别发放贷款40000元和60000元;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陈志坚、岑燕芳没有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志坚辩称,目前我是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原告债务的,我希望能继续履行合同,不想解除该合同。被告陈志坚为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岑燕芳没有答辩,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岑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9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陈志坚、岑燕芳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壹份,约定被告陈志坚、岑燕芳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2年10月19日至2032年10月19日),按合同签订时利率水平每月还款额为299.41元。购买位于梧州市某某路X号X号楼X单元XXX房。双方又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壹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2年10月8日至2032年10月8日),按合同签订时利率水平每月还款额为379.59元,借款均以所购房屋梧州市某某路X号X号楼X单元XXX房为抵押。违约条款约定,借款人存在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行为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借款合同引起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12年10月8日和2012年10月19日分别发放贷款60000元和40000元,双方还在梧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第12027XX5号和12027XX6号。而被告在借款后,自2014年6月起不能正常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而起诉到法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4868.57元及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的拖欠利息3822.38元(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共计98690.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陈志坚、岑燕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志坚、岑燕芳在得到原告的借款后,应依合同的约定,分期归还借款,但被告陈志坚、岑燕芳没有依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94868.57元及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的拖欠利息3822.38元(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共计98690.95元的诉讼请求,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坚、岑燕芳在借款时,用向原告贷款购买的梧州市某某路X号X号楼X单元XXX房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物梧州市某某路X号X号楼X单元X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陈志坚、岑燕芳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被告陈志坚、岑燕芳返还借款本金94868.57元及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的拖欠利息3822.38元(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共计98690.95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对处置被告陈志坚、岑燕芳用作借款的抵押物梧州市某某路X号X号楼X单元XXX房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2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志坚、岑燕芳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棠在人民陪审员 梁 栋人民陪审员 王洁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汝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