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鸿瑞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宁波自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自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云。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武安,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北仑鸿瑞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胜利。委托代理人:姜勇,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自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北仑鸿瑞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1月,鸿瑞公司从自宏公司处购买江淮牌普通轻型货车一辆,价款73000元,车辆登记牌号为浙B×××××。在车辆保用期内因车辆发动机故障,在自宏公司联系的指定维修点宁波市鄞州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公司)进行维修,因发动机缸体无法修复,和达公司为车辆更换了发动机缸体。之后鸿瑞公司于2014年12月到宁波市北仑区车管所办理年审,因更换的发动机缸体无发动机编号、且无法提供出厂证明、合格证等来源合法证明,不符合年审条件而未通过年审。因车辆年审未通过导致车辆不能上路行驶,鸿瑞公司从宁波创汇物流有限公司租赁车辆一台代替使用,于2015年1月-3月支付租金18000元。鸿瑞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12月鸿瑞公司从自宏公司处购入浙B×××××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价款73000元。因车辆发动机质量问题,由自宏公司指定的车辆维修公司和达公司免费维修。但鸿瑞公司于2014年12月到宁波市北仑区车管所办理年审时,被告知鸿瑞公司因更换的发动机无发动机号,属非法,故不予年审。鸿瑞公司认为在车辆保修期内,自宏公司应履行修复义务。请求判令:自宏公司免费修复或更换浙B×××××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赔偿损失2000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鸿瑞公司变更诉请为:1.自宏公司为涉案车辆更换符合年审通过条件的发动机缸体;2.自宏公司赔偿鸿瑞公司租金损失12000元。自宏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鸿瑞公司、自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但自宏公司交付车辆后,就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在车辆售出后,鸿瑞公司方说车辆质量有问题,自宏公司已帮鸿瑞公司联系了修理厂和达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但更换发动机缸体的是修理商,因更换的发动机不能通过年审是修理商造成的,应由修理商负责。即使车辆的原装发动机经有关部门鉴定需要更换,自宏公司应更换的也是原装发动机,现在车辆的发动机已经更换过,自宏公司不应对更换后的发动机再承担更换义务。鸿瑞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是间接损失,自宏公司不需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鸿瑞公司、自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发动机出现故障的时间尚在保用期内,故自宏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销售商,应对车辆承担修理、更换义务。涉案车辆发动机出现故障后,自宏公司为鸿瑞公司联系了维修点和达公司进行维修,但因更换的发动机缸体无发动机编号,且无合格证、出厂证明等来源合法证明等导致鸿瑞公司车辆年审未通过,无法达到使用的目的,现鸿瑞公司诉请要求自宏公司重新更换有产品合格证、出厂证明、质保证书等符合车辆年审通过条件的发动机缸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车辆未通过年审导致车辆无法上路行驶,鸿瑞公司从其他公司租赁车辆一台代替使用,其向自宏公司主张租金损失,应属合理,鸿瑞公司自愿减少租金损失为12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鸿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宏公司抗辩更换的发动机缸体不能通过年审是修理商的责任故其不需重新更换以及不应赔偿鸿瑞公司损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宏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鸿瑞公司重新更换江淮牌MC1022C5R3型号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浙B×××××)符合车辆年审条件的发动机缸体;二、自宏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鸿瑞公司租金损失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自宏公司负担。自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宏公司已经尽到合同约定的责任帮助联系生产厂家指定维修点的义务。鸿瑞公司和和达公司之间关于更换发动机的行为,是和达公司承担生产厂家保修期两年的单方面的合同责任。和达公司更换发动机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和达公司或生产厂家承担。自宏公司没有确认过涉案车辆更换发动机前的发动机有质量问题。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两年的保用期错误,应当为保修期。此外,鸿瑞公司的损失与自宏公司没有因果关系,12000元不应由自宏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鸿瑞公司答辩称:鸿瑞公司基于与自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这一债权关系起诉,鸿瑞公司无权起诉生产厂家,因为本案不是产品质量责任、不是侵权责任。本案是有偿合同,卖方联系维修厂家,是其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因履行义务不当产生的责任,当然应由卖方承担。维修行为是根据自宏公司指示做出的,维修是在保修期内的三保行为,是免费的,即帮助联系、指定维修厂家、维修均是自宏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不是维修厂家的行为。涉案维修行为是无偿的,说明不是鸿瑞公司自己做出的维修行为。鸿瑞公司与维修厂无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也是正确。涉案汽车为营运汽车,鸿瑞公司也不是个人,应该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生产厂家的承诺,自宏公司应在两年质保期内承担责任。车辆不能上路,造成鸿瑞公司损失与自宏公司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鸿瑞公司、自宏公司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鸿瑞公司所购车辆发动机缸体发生故障,根据车辆保用手册,尚在保修期之内,经自宏公司联系的维修点无偿维修后,无法通过年审,鸿瑞公司可以要求自宏公司更换符合年检通过条件的发动机缸体。此外,由于车辆不能上路,鸿瑞公司另租车辆也是客观事实,且租金数额也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判决自宏公司赔偿,并无不妥。自宏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宁波自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赵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