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甲等诉蒋甲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蒋甲,蒋乙,吴某某,翁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朱甲。原告朱乙。法定代理人朱甲,系朱乙之父,基本情况同前。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甲。被告蒋乙。被告蒋甲、蒋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被告翁某。立案日期:2015年6月8日。起诉日期:2015年6月8日。开庭审理日期:2015年7月13日。原告朱甲、朱乙诉被告蒋甲、蒋乙、吴某某、翁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蒋甲、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吴某某、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朱甲与被告蒋乙原系夫妻,生育了原告朱乙。被告蒋甲系蒋乙之父。被告蒋甲与被告吴某某系再婚,被告翁某系吴某某之子。2006年7月31日,原告朱甲与被告蒋乙协议离婚,朱乙由朱甲抚养。近期,原告得知,二原告系XX区XX镇XX村X组XXXX号房屋的被拆迁人权利人。该房于2005年11月被拆迁,四被告均获得安置及补偿款,并将二原告的安置份额据为己有。原告认为,自己享有的90平方米安置面积被被告使用,安置价为每平方米2,300元,现在的市场价为每平方米9,000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60万元。被告蒋甲、蒋乙辩称,动迁房屋宅基地审核表中并没有二原告的姓名;动迁房屋由蒋甲所造,原告没有贡献;原告朱甲在和被告蒋乙离婚时无财产分割,朱甲明知自己有安置面积却无钱购买,被告蒋乙以女儿朱乙的抚养费作为补偿了。被告吴某某、翁某辩称,吴某某于2010年8月5日与被告蒋甲离婚,房屋已经法院判决分割,本次诉讼与自己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离婚证复印件,证明朱甲与蒋乙于2006年7月31日登记离婚;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蒋甲于2005年11月30日与XX新城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XX镇XX村X组XXXX号动迁协议;被告蒋甲、蒋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拆迁人是蒋甲,是独立的,补偿是货币安置;被告吴某某、翁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4、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复印件,证明XX镇XX村X组XXXX号动迁安置人口为蒋甲、吴某某、翁某、蒋乙、朱甲、朱乙;被告蒋甲、蒋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材料只是分配房屋的安置情况,不能反映原告的安置份额。被告吴某某、翁某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5、XXX苑订房通知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复印件,证明2007年XX镇XX村X组XXXX号拆迁共安置了三套安置房,其中XX镇XX路XXX弄XX号502室登记权利人为吴某某、XX镇XX路XXX弄XX号401室登记权利人为何某琴、XX镇XX路XXX弄A号502室登记权利人为陆某、魏某红。被告蒋甲、蒋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XX镇XX路XXX弄XX号502室房屋于2010年1月15日登记为蒋甲和吴某某名下,后因离婚,登记在吴某某名下;2009年11月19日,A号502室最原始登记在蒋乙名下,在2014年7月10日蒋乙将该房屋卖了;XX号401室于2010年7月14日登记在蒋甲名下,后协议2.2万的房票价格卖给了何某琴。被告蒋甲、蒋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吴某某、翁某的质证意见如下: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06年7月朱甲与蒋乙离婚时约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拆迁是2005年,离婚是2006年,原告是知道被告家拆迁政策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置房面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也是根据国家政策,个人所享有的权利。2、抚养协议书,证明抚养费一次性支付了10.8万元,高于离婚协议的抚养费,说明原告没有经济能力购买安置房。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0.8万的抚养费也并不高,与本案无关联。3、宅基地审核表,证明宅基地审核表中没有两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朱甲知道蒋甲家要拆迁,所以于2005年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朱甲因为结婚,所以迁入户口。5、安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产权登记信息,证明39号401室于2010年7月14日登记在蒋甲名下,后协议2.2万的房票价格卖给了何某琴。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并认为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也不知情。被告吴某某、翁某对上述证据表示“不知道”,并于庭审后提交了本院(2010)金民一(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核对无异。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甲与被告蒋乙原系夫妻,生育了原告朱乙。被告蒋甲系蒋乙之父。被告蒋甲与被告吴某某系再婚,被告翁某系吴某某之子。2005年11月,XX区XX镇XX村X组XXXX号房屋的被拆迁。蒋甲、吴某某、翁某、蒋乙、朱甲、朱乙共获得安置面积240平方米。2006年7月31日,原告朱甲与被告蒋乙协议离婚,朱乙由朱甲抚养。2010年8月5日被告蒋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所购动迁安置房面积共计242.21平方米,其中XX区XX镇XX路XXX弄XX号502室房屋(62.58平方米)2010年1月15日登记为蒋甲和吴某某名下,后因离婚,经本院判决,该房屋归吴某某所有,吴某某支付蒋甲折价款人民币190,000元;2009年11月19日,A号502室房屋(90.25平方米)最原始登记在蒋乙名下,因售卖于2014年7月10日变更登记至陆某、魏某红名下;XX号401室房屋(89.28平方米)于2010年7月14日登记在蒋甲名下,因售卖于2013年6月17日变更登记至何某琴名下。后因原、被告安置面积发生纠纷,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90平方米安置面积折价款60万元。本院认为,据供房确认单及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记载,原、被告六人共享有240平方米安置面积,从常理出发,原告朱甲作为成年安置人口享有30平方米安置面积,朱乙因为独生子女享有60平方米安置面积,二原告共计90平方米。现无证据表明二原告放弃了自己购房额度。根据房屋产权的原始登记,被告蒋甲、蒋乙、吴某某购买的金山区XX镇XX路XXX弄XX号502室房屋、A号502室房屋、XX号401室房屋,共计242.21平方米,明显占用了二原告的安置面积。本院考虑到,安置面积为财产性权利,必须实际购买才能转化为现实财产,不能完全等同于物权。二原告虽未实际出资,但被告使用二原告安置面积的行为,导致二原告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失,故应对二原告的安置面积,共计90平方米进行补偿。关于补偿义务人,本院考虑到XX号502室房屋已经本院生效判决归吴某某所有,且吴某某已经向蒋甲支付了折价款19万元,故由蒋甲、蒋乙承担对二原告的补偿义务。具体补偿标准,安置房的购房价约2,300元每平方米,而原告要求以现在市场价9,000元每平方米进行补偿,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本院适当考虑物价因素,从公平角度出发,酌定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1,200元,被告蒋甲、蒋乙应补偿原告朱甲36,000元,朱乙7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甲、蒋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甲36,000元、朱乙72,000元;二、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组XXXX号房屋动迁中属于原告朱甲、朱乙的90平方米安置面积归被告蒋甲、蒋乙所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朱甲负担3,670元,被告蒋甲、蒋乙负担1,23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江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