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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坚与顾吉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坚,顾吉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李坚,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锋,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吉平,居民。原告李坚与被告顾吉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诉称,2010年2月11日前,夏红海结欠我借款本息数十万元未还,被告顾吉平结欠夏红海240000元未还。我与被告、夏红海三方就上述债务的偿还问题经协商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债务人夏红海将顾吉平欠夏洪海的240000元债权转让给我,夏红海与顾吉平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由顾吉平直接书写一份借据给我,以抵销夏红海结欠我的借款本息240000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顾吉平当着夏红海的面书写借条一份交给我,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坚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分叁年还,每年十二月底还8万元。今借人:顾吉平。2010.2.11”。我也当场在债务人夏红海书写给我的借据上注明已偿还240000元。此后,被告顾吉平下落不明,致我无法向其主张债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顾吉平偿还我借款240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顾吉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夏红海向李坚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坚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正¥(84000.00)用期1个月还今借人夏红海2007年4月20”。2007年11月23日,夏红海向李坚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坚贰拾贰陆仟元正¥:(226000.00)今借人夏红海”。2010年2月11日,原告李坚、被告顾吉平与案外人夏红海口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李坚在2007年11月23日的借条上注明“此条中的壹拾伍万陆仟元转由顾吉平偿还,剩还柒万元任由夏红海归还。顾吉平另立借条给我。李坚2010.2.11”,在2007年4月20日的借条上注明“此条中的借款捌万肆仟元由顾吉平偿还。顾吉平另立借条给我。李坚2010.2.11”。顾吉平遂于当日向原告李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坚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分叁年还,每年十二月底还8万元。今借人:顾吉平2010.2.11”。原告李坚陈述“每年十二月底”为自2011年12月起开始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坚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坚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对被告顾吉平的债权,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顾吉平获悉原告债权人将对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坚并向李坚出具借条承诺向李坚履行债务,被告顾吉平因此负有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借款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吉平偿还原告李坚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顾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宋晶晶人民陪审员  成 平人民陪审员  李志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玉洁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