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焕贵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贵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48号原告(反诉被告):陈焕贵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本诉委托代理人:简毅,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委托代理人:邓胡帆,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反诉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虞学泽。被告(反诉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陈津津。被告(反诉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胡会平。委托代理人:胡建军,该公司员工。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平,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焕贵诉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集团)、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长业集团佛山分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长业集团东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一个月调解期,但逾期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长业集团与佛山市南海绿电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绿电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GREYC/JA008-2013),合同约定由南海绿电公司作为发包人向被告长业集团发包佛山市南海垃圾焚烧发电一厂改扩建土建工程。被告长业集团作为承包人承接了上述项目后,安排被告长业集团佛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把被告长业集团承包的发电厂土建工程转由原告承包。原告与被告长业集团佛山分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即按照被告长业集团的要求向其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万元以及安全文明施工押金40万元。其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长业集团具体安排被告长业集团东莞分公司负责与原告对接施工履约的问题,包括被告长业集团在收到发电厂土建工程原发包方南海绿电公司的工程进度款项后,均安排被告长业集团东莞分公司与原告办理结算并支付有关工程进度款。但因三被告向原告转包发电厂土建工程的行为,事实上与我国建筑相关法律法规有所抵触,因此原告与三被告友好协商后,决定原告退出发电厂土建工程项目,由三被告全面接收并亲自履行该项目,使该建设工程项目回归合法状态。因此,原告委托陈焕科与被告长业集团东莞分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长业集团东莞分公司全面收回原告正在施工的发电厂土建工程,并对原告退出工程后的施工现场交接、工程款结算,以及向原告退回农民工工资押金及安全文明施工押金共计340万元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负责退付乙方已交纳的农民工工资押金和安全文明施工押金共计340万元(以财务票据为准)”,第三款约定“押金的支付:11月7日甲方支付乙方押金费150万元,在2014年12月15日底前支付90万元,在2015年元月15日前全部付清给乙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办理了退场交接手续,但三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全额退付上述农民工工资押金及安全文明施工押金。截止至起诉前,三被告仅向原告退付了人民币165万元,尚欠175万元未退付。期间原告曾向被告长业集团发出律师函,敦促其尽快履行协议中约定的退款义务,但该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置若罔闻,未给予原告任何回复。综上所述,三被告拒绝全额退付农民工工资押金及安全文明施工押金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农民工工资押金及安全文明施工押金共计人民币175万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延返还农民工工资押金及安全文明施工押金所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支付完毕为止,暂计至2015年5月5日为32063元);3.本案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三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农民工工资押金及安全文明施工押金,理由如下:1.根据2014年11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工程价款”可知,支付涉案340万元的前提是原、被告按照该条第一款、二款进行结算,如果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大于340万元,被告才有义务支付给原告,如果小于340万元或者原告从被告处多领取工程款,则被告不可能再支付涉案款项。2.340万元中有40万元在业主(甲方)手中,由业主收取,另外300万元的性质是农民工工资押金,该款是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根据双方约定,原告的农民工工资在交接完之后由被告代原告进行支付,如在农民工工资未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被告认为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农民工权益得不到保障。3.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在支付完165万元之后,通过自己的清算,发现原告已经多领取工程款1000余万元,该款原告应返还被告。三被告反诉称:2013年,被告长业集团与南海绿电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南海绿电公司向长业集团发包佛山市南海垃圾焚烧发电一厂改扩建土建工程。2013年9月16日,被告长业集团佛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前述工程。由于原告在施工中长期严重延误工期,引起南海绿电公司的强烈不满并对长业集团进行处罚,原告因为无后续资金注入且拖欠大量的材料商货款和工资,也要求长业集团接手。经被告、原告和南海绿电公司充分协商,决定原告退出工程,由被告长业集团东莞分公司接手。2014年11月4日,长业集团东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接收工程的时间、接收方式和内容以及工程款的结算等。其中,原告应收的工程款为:工程接收前完成的工程量加上工地现场遗留并能继续使用的材料、设施和设备等,减去接收前原告在施工中的全部欠款、其他应付款及已收的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在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实际领取的工程款已远远大于其应得的工程款。此外,被告还要替原告支付其长期拖欠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返还被告多领取的工程款11479932.89元;2.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具备结算条件,被告反诉请求的数额不真实,原告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原件),证明南海绿电公司发包给被告长业集团佛山市南海垃圾焚烧发电一厂改扩建土建工程。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明被告长业集团安排其东莞分公司转包上述发电厂土建工程给原告。3.汇款单、代付款委托书、代付款证明书(以上均出示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长业集团交付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万元。4.文明施工押金单(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长业集团交付安全文明施工押金40万元。5.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代收款证明、代收款证明(以上均出示原件),证明被告长业集团安排其东莞分公司与原告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进度款。6.协议书、签约委托书(以上均出示原件),被告长业集团东莞分公司全面收回原告正在施工的发电厂土建工程,并约定向原告退回农民工工资押金及安全文明施工押金共计340万元等事项。7.退场交接清单(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长业集团及其佛山分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办理了退场交接手续。8.退保证金汇款凭证、代收证明书(以上均出示原件),证明三被告已向原告退还165万元。9.律师函(原件),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长业集团发出律师函。三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中押金单上的印章是业主所盖,该笔款项业主在支付工程款时扣下,该40万元仍在业主处。证据5中除了该工程款外原告还向被告收取了5300多万元的工程款。证据6中的协议书,由于原告工程进度缓慢,达不到业主的要求,并且不配合业主的工作,业主强烈要求原告退场,并向被告施压,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也为了满足业主的请求,所以原、被告签订该协议书;综观该协议书第三条“工程价款”,可以看出:①协议书中涉案款项支付的前提是原告有剩余的工程款在被告处,该款应等于或大于340万元;②该协议书的履行应该是双方先清算,如已完成工程价款是多少、遗留下的物品价值是多少,以及代原告支付的员工工资及材料款,在结算完之后,如果剩余的款项等于或者大于340万元,被告才有义务付给原告340万元;③在未结算清楚的前提下,原告欺骗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已收取的工程款基本持平,包括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员工工资和材料款,要求被告支付押金,由于被告管理比较混乱,账目不清,又涉及总公司和两个分公司,信以为真,就支付了165万元,之后被告发现原告如果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原告从被告处已多领取1000多万元,所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④由于原告多领取的款项远远超过340万元,被告无任何义务支付该款。对证据7真实性确认,对数量认可,但是工程价款是多少双方还未结算。对证据8予以认可。证据9未收到律师函,故不清楚相关情况。三被告举证如下:11.佛山市南海垃圾焚烧发电一厂改扩建项目土建工程(I标)工程结算书(原件),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该结算书是根据证据12、13已完成的工程量制作。12.截至2014年11月13日已完形象工程(原件),证明原告截至该日止所完成的形象工程。13.2014年11月10日前已完工程量(原件),证明原告在该日前已完成的工程量。14.进度款明细表(原件),证明原告领取的工程款。15.陈焕贵移交应付款明细表(原件),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应付账款。16.班组应付款(原件),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应付账款(员工工资等)。17.其他应付款(原件),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其他应付款。18.批灰油漆承包合同(原件),证明三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材料款。19.地基(桩基)试验协议书(原件),证明三被告代原告支付了试验费。20.缴款通知书(原件),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了水电费。21.佛山市南海项目工程收支明细表及其收款收据共17份(原件),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其中40万元安全生产费甲方已经扣除。原告对证据11不予认可,理由是:该份结算书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所作的,未经当事各方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尚不具备结算条件。证据12有明显的后期人为改动痕迹,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3没有原告人员签名认可,和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证据14“陈焕贵进度款明细表”只是经建设单位审核确认的原告每月完成工程量和应收进度款,而实收的进度款金额应以财务票据为准,该表不能作为原告已收进度款的依据,不予认可;值得注意的是,该表表明,截止2014年10月,建设单位确认原告已完成的施工产值合计7062万元,远超出该份“结算书”的6157万元;另其中“交接后支付陈焕科”的共165万元是支付给原告的部分押金,不应计入已收工程进度款。被告出具的“其他应付款”中的考核罚款、地基荷载检测费等,这些都不是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的最终结算定案文件,尚待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不予认可。被告出具的“班组应付款”第2条已付款金额应为1193290元,而不是1123390元。对证据18无异议。证据19属于建设单位与检测单位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合同中约定的检测事项是原告的工作范围,并非是原告的支付范围。对证据20后附的数据混乱无法统计,且未经原告财务与建设单位核对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21,经核对,共计53129971.99元,这是原告收到被告的全部工程款项。原告针对反诉补充举证如下:22.材料明细表(原件)、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对证据22中材料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之前提交的许多费用重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对发包人供应设备一览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12-22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长业集团与南海绿电公司于2013年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编号:GREYC/JA008-2013),约定南海绿电公司将佛山市南海垃圾焚烧发电一厂改扩建土建工程(Ⅰ标)发包给长业集团等。被告长业集团承包了上述项目后,安排被告长业集团佛山分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由原告承包建设等。按照被告长业集团的要求,原告向其交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万元以及安全文明施工押金40万元,并进场施工。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后,经与被告协商,决定退出案涉工程项目。2014年11月4日,原告委托陈焕科与被告长业集团东莞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长业集团东莞分公司全面接收原告正在施工的发电厂土建工程,接收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接收后,由长业集团东莞分公司全面履行施工合同;原告应收的工程价款包括:1.根据工程接收前完成的全部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定计算出的工程造价、措施费,工地现场遗留并能继续使用的材料、设施和设备等按实计价;2.应扣款项为接收前本工程的全部欠款和其他应付款,以及已收的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同时,长业集团东莞分公司负责退付原告已交纳的农民工工资押金和安全文明施工押金共计340万元(以财务票据为准)”;3.押金的支付方式为:11月7日长业集团东莞分公司支付原告押金15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90万元,2015年元月15日前全部付清;原告应收工程款的支付:长业集团东莞分公司收到业主方全部工程款扣除原告应付工程款、税金及公司管理费后支付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退场交接手续,被告陆续退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安全文明施工押金合计165万元,尚余175万元未退致原告起诉。诉讼期间,被告提交了由珠海市公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佛山市南海垃圾焚烧发电一厂改扩建项目土建工程(Ⅰ标)工程结算书》,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价为61576500.41元;但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一份《佛山市南海垃圾焚烧发电一厂扩建工程付原负责人陈焕贵进度款明细表》(即证据14)中,反映“业主审核完成产值”为70626357.59元。原、被告均确认由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部分尚未完成结算。本院认为:被告长业集团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工程管理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就本案而言,双方已协商同意原告退场,并对被告如何接收以及工程款如何结算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双方应遵照执行。在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负责退还原告已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安全文明施工押金共计340万元,并确定了还款时间;双方在协议中并无对该退还行为附设条件,而是约定被告迳行退还,故被告辩称须待结算后视情况确定是否要退还上述押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尚欠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安全文明施工押金175万元及以尚欠款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价款问题。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确认尚未对原告已完成施工的部分作出结算,被告虽提交了由珠海市公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结算书,但这只是其单方委托作出,并未得到原告及业主方的认可,故目前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无法确定;即使按照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无法反映原告多收取了其1000多万元的款项。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1479932.8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安全文明施工押金175万元及以尚欠款为本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陈焕贵。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0419.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反诉受理费45339.8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余美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