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地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地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县看守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晓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新建县建设路社区一居民楼的XX楼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夏某某、邹某某、魏某某三人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为夏某某、邹某某、魏某某三人提供吸毒场所并且和该三人一起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尿检,熊某某、夏某某、邹某某、魏某某四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某、邹某某、魏某某、缪某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余婧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