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4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邹玲秒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815号罪犯邹玲秒,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浙金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玲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8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邹玲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邹玲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18000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邹玲秒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玲秒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至2019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兰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