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布林诉哈斯、乌力吉陶克套(乌力吉套吐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林,哈斯,乌力吉陶克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3203号原告布林,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蒙古族,干部。被告哈斯,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乌力吉陶克套(乌力吉套吐格),女,1960年09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布林诉被告哈斯、乌力吉陶克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乌力吉陶克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于2014年6月28日从我借款2816.00元,约定利率3%,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并向我出具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816.00元及利息1098.24元(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利率3%),合计3914.24元。被告哈斯、乌力吉陶克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于2014年6月28日从原告借款2816.00元,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逾期约定利率3%,并向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816.00元及利息732.16元,合计3548.16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举了一枚二被告出具的借据,本庭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依据有,原告的相关陈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二被告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按2%利率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斯、乌力吉陶克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布林借款2816.00元及利息732.16元(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共13个月,利率2%),合计354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慧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伊和白乙拉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