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法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江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军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嘉博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19时许在本市火车站“某某早餐屋”盗窃被害人丁某某白色华为手机一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某辩称其盗窃的是一台黑色手机,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9时,被告人江某某窜至被害人丁某某租住在湘乡火车站钢材市场旁“某某早餐屋”后面的租住房中,趁丁某某与家人、朋友在“某某早餐屋”吃饭之机,进入丁某某的卧室,将丁某某放在床上正在充电的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型号H60-11L)盗走。因丁某某亲友及时发现,被告人江某某在附近一小区被抓获。其盗窃的手机被失主追回。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白色华为手机被盗后来抓获盗窃的人追回手机的事实。2、证人周某某、戴某某证言,证实丁某某手机被盗后来抓获盗窃的人追回手机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地点系被害人丁某某的卧室。4、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2015)1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白色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5、被告人江某某供述并指认作案现场,证实在丁某某卧室盗窃一部手机的事实。6、物证。证实被盗的手机为白色华为手机。7、书证。被告人江某某户籍信息,证实其犯罪时已经成年。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江某某认为物证不实,其盗窃的系一台黑色手机。本院认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物证,均证实被告人盗窃的系一台白色华为手机,且证据之间能够相到印证,依法应予确认,对于被告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价值125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可不认定累犯,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江某某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经当即追赃返还,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盗窃的系黑色手机,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军湘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颜嘉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