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景文庆与陈光腾、陈爱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文庆,陈光腾,陈爱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96号原告景文庆。委托代理人雷云、曹华贵,系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光腾。被告陈爱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梁裕,系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景文庆诉被告陈光腾、陈爱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文庆诉称:我于2012年8月在贵州省长顺县凯佐乡开办金凤山沙厂。因为生产需要,2013年5月在贵州嘉龙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轮式装载机1台。2014年5月,原告退出沙厂经营,因为当时沙厂未购买其它装载机,就把我购买的装载机暂时留在沙厂使用。2014年8月,金凤山沙厂挖掘机司机景迎军打电话通知我装载机被金凤山沙厂法人陈爱民表弟王金红开出去使用。陈爱民电话告知我,因为自己的米厂扩建吊东西使用。我从河南老家到达凯佐乡后发现装载机不在米厂,遂找到陈爱民,陈爱民才告知我装载机被被告陈光腾开去铲碎石了。我多次找陈爱民和陈光腾索要装载机,陈爱民和陈光腾两人便相互推诿。经调查得知,装载机目前停放在被告陈光腾家中,自2014年8月开始,被告未经我的同意,私自将属于我的装载机据为己有,经多次要求,被告都不予归还。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无权占有的原告的装载机(车辆型号:LG833B,车架号:LFJ0833BJDB302656,发动机号:6B13C005294);2、被告赔偿无权占有期间原告的损失共计85000元;3、被告承担返还装载机产生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一、装载机合格证1份及发票2张,用以证明装载机的所有人是原告,现在被告占有的装载机就是原告所购买的。二、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嘉龙公司购买装载机的基本情况。三、工程租赁合同1份(是与宏城智业矿产公司签订的)及报价单1份,用以证明装载机的损失情况。四、承包协议书及沙厂投入详细表各1份,用以证明装载机不属于沙厂合伙的财产。被告陈光腾、陈爱民辩称:关于占有问题,从本案事实来看,从解除合作的时候就商定138万,包含挖掘机、装载机等设备,我们对于装载机应该是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是有权占有。被告请求返还原物的基础不存在,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损失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大小多少,对于返还的费用我们也不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信用社流水清单及转款单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在散伙后口头协议向原告支付138万,包括装载机、挖掘机及其他设备。对原、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系本案诉争标的物所产生的直接损失,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长顺县凯佐金凤(以下简称砂厂)砂厂签订承包协议书,由原告对砂���的砂石生产进行承包,双方约定由原告投入一条生产线的设施、设备作为合作条件,协议书同时对承包方式、期限、砂石销售方式、结算方式及价格、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原告所投入的设施、设备,归原告所有,在合作结束后,砂厂折价付给被告(设施、设备按销售方量计算,每销售一方折价0.5元,毛石不计方量),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投入生产设施和设备,并于2012年11月28日制作《砂场投入设备及费用投入详细表》,经原告及砂场法定代表人陈爱民一致确认,原告所投入设施、设备总价款为150.785万元,并补充约定如合同期满后,原告按照投入详细表上(除挖掘机、工具车、破碎锤外)所投入的设施、设备归砂厂所有。2013年5月18日原告在贵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轮式装载机1台(车辆型号:LG833B,车架号:LFJ0833BJDB302656,发动机号:6B13C005294),用于生产。2014年5月,原告结束砂厂经营,经口头协商由二被告折价138万元回收原告所投入的设施、设备,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总计138万元。2014年8月,由原告所购买的本案争议标的物被被告陈光腾开走,停放在陈光腾住所附近。原告认为被告陈光腾开走本案争议标的物,将其据为己有系无权占有,损害了原告利益,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二被告对于砂厂所占有的股权比例分别为陈光腾60%,陈爱民40%。本院认为:无法律之依据而行占有之行为系无权占有,对于无权占有之物,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对砂厂砂石生产进行承包,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投入一批设施、设备进行生产,并制作有《砂场投入设备及费用投入详细表》,经双方一致确认,��该表中所列明的设备并未包含本案争议标的物。原告于2013年5月购买了本案标的物,对该物享有权属,根据二被告对于砂厂所享有股权的分配比例,被告陈光腾与被告陈爱民系合伙关系,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故被告陈关腾无法律依据而开走原告所购买的本案标的物,并事实上对该物实施占有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应予返还原告。二被告辩称在砂厂与原告终止合作后,经双方口头约定,对原告所投入的所有设备(包含本案争议标的物)已经以138万元的价款进行回收,但二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本案标的物是否包含在回收设备中予以佐证,故对于二被告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无权占有标的物期间原告的损失85000元,并提供同型号装载机租赁合同予以证明,但该证据对于其证明的同型号装载机市场租赁价值并无一般性参考价值,且就本��而言,原告并未对标的物因被告无权占有而导致可期待利益受损的必然性进行证明,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在返还装载机时可能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在今后是否必然产生及如产生后所需费用如何明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产生时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景文庆装载机1台(车辆型号:LG833B,车架号:LFJ0833BJDB302656,发动机号:6B13C005294)。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保全费1960元,二项总计4770元,由被告陈光腾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81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启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燕作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