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邵忠德与程才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再初字第6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邵忠德。委托代理人孔建安,张家口君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一审被告)程才磊。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6号。法定代表人郭向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逸,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太辉,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故城县保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南环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宝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芬,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邵忠德因与被申诉人程才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邵忠德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张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邵忠德的再审申请。申诉人邵忠德不服,向张家口市检察院申诉。2013年10月31日,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张检民行抗(2013)2号民事抗诉书,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张民申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邵忠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建安,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逸、黄太辉、被告故城县保信建筑劳务��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县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芬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程才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上午,被告程才磊到万博人力市场招收原告等三人到龙山水郡干活,当时商量后每人每天120元,包吃,当天做完活验收付费。当天上午十点,原告等人开始干活,下午每人得到80元工钱,双方均满意。第二天原告等人工作到傍晚7点,原告和工友宋某从工作面沿楼梯下行,三楼到一楼为底商,没有窗户,也没有警示标志,没有照明灯。原告和宋某抹黑走,什么也看不见。在二楼转弯处,走在前面的原告踩空摔到二楼平台,造成右手臂严重骨折错位,身体多处擦伤,腰部疼痛不能动。工友紧急送原告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三天后,原告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工地讨要说法,被告程才磊躲着不见。此时原告医疗费已花费5000元,因无钱治疗,原告七天后出院。项目部安全员给原告2000元,并让原告打了借条。原告作为被告程才磊的雇工,事故发生在工地,工地理应承担医疗费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程才磊辩称,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所以对其赔偿请求,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我对原告说过,三楼到一楼有施工电梯,上下楼可以直接乘坐电梯,这样既方便又安全。我履行了告知义务,而原告明知没有照明灯,还要继续抹黑前进,也就是说原告在受伤前已预知到有危险,还存在侥幸心理,任其发生,最后因自己过于自信而受伤,充分说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说明具体的赔偿明细,赔偿依据及数据。本院一审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程才磊雇用原告至龙山水郡工地从事封堵电工盒空缝工作,每人每天工资120元。7月26日晚7时左右,原告下工后从三楼楼梯行走至一楼过程中摔伤,被工友送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急救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382.54元。原告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构成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120天;3.伤后两个月护理一人;4.不需二次手术。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2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被告程才磊认可。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递交暂住证2份;主张被抚养人邵博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张家口市胜利中路小学证明1份;主张被抚养人父亲邵荣、母亲王润桃生活费并递交康保县二号卜乡乔士连村委会证明1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程才磊,被告程才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履行劳务期间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程才磊应对原告因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4382.54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按每日120元,120天为14400元,原告主张的9900元低于该标准,应予支持。护理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因原告的主张低于该标准,故予以支持,两个月为2400元。交通费50元被告程才磊无异议,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7日为105元。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计算20年的30%为97578元,被抚养人邵博生活费按城镇居民年消���性支出10318元计算8年,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抚养人数为12382元,被抚养人邵荣、王润桃年老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5767.50元,两项合计为115727.50元。鉴定检查费2123元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程才磊应赔偿原告邵忠德医疗费4382.54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残疾赔偿金115727.50元、鉴定检查费2123元,共计132688.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程才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忠德各项损失132688.0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程才磊负担。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2)东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认定程才磊与邵忠德形成雇佣关系错误。一审卷宗中没有证据证实程才磊与龙山水郡项目部形成承包与被承包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程才磊与邵忠德形成雇佣关系。程才磊只是张家口龙山水郡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招聘邵忠德到工地干活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不是自己雇佣邵忠德。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邵忠德受雇于北京建工一建张家口龙山水郡项目部,张家口龙山水郡项目部挂靠北京建工一建公司,邵忠德与其形成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其雇主北京建工一建公司和张家口龙山水郡项目部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经审查,邵忠德之所以在第一次庭审后撤回对北京建工一建公司张家口龙山水郡项目部的起诉,是因为法院不作为所致。法院在明知该项目部住址和电话的情况下,却说“几次通知不到该项目部”。为尽快得到赔偿,原告不得已撤诉,并非自愿。虽原审法院判决程才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程才磊只是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又是外地人,在判决后一走了之,致使生效判决无法得到执行,法律的公平、公证得不到体现,原告的权益也受到严重损害。本院再审过程中,邵忠德申诉称,一审中案件承办法官以程才磊为项目承包人,不应把龙山水郡项目部列为被告为由,要求只诉程才磊。但一审判决生效后,执行无法落实。申诉人在龙山水郡工地摔伤致残,龙山水郡项目部才是人身损害和侵权的主要主体,而龙山水郡项目部挂靠北京建工一建公司,应由北京建工一��公司和龙山水郡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申请追加北京建工一建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北京建工一建公司为本案被告。被申诉人程才磊未到庭,未答辩。北京建工一建公司辩称,龙山水郡项目是我们承包的,但我公司不认识邵忠德,他是谁雇佣的,如何受伤的我们不了解。我公司把项目中电气安装和维修承包给了故城县劳务公司,程才磊是这个公司的代表,邵忠德受伤他们没有报告。我公司对一审判决损失数额无异议,对责任承担有异议。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公司提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程才磊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应追加故城县劳务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申诉人邵忠德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对责任承担有约定,邵忠德是离开工作场所之后发生的事故,现场是龙山水郡的,没有安全标识、安全护栏��灯光,北京建工一建公司应承担责任。本院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予以采信。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故城县劳务公司为被告。其辩称程才磊是以故城县劳务公司的名义与龙山水郡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给程才磊出具了委托书,期限是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15日,在此期间程才磊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办理业务。邵忠德是在7月26日受伤的,当时公司与程才磊没有任何关系,程才磊私自雇佣邵忠德干活受伤,产生的损失与故城县劳务公司无关。邵忠德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应该一起承担责任。被告故城县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合同一份;2.结算单2份;3.程才磊的证明一份;4.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程才磊以个人名义与龙山水郡进行交易,当时只是用了公司的印章签订合同,与公司无关。合同约定工程2011年7月15日竣工,公司对��才磊的授权期间也到2011年7月15日截止,邵忠德于2011年7月26日出事与公司无关。申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程才磊是以公司名义与龙山水郡项目部签订的合同。邵忠德是2011年7月25日被招到工地干活,说明工程没有竣工,合同自然延期。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公司对程才磊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客观。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结算单显示结算时间在2012年和2013年,说明工程未结束,是北京建工一建公司与故城县劳务公司在履行合同,与程才磊个人无关。本院对证据1、2、4予以采信,因程才磊作为案件当事人未到庭,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被告故城县劳务公司对一审证据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工商局查询了故城县劳务公司的工商档案,并调取该公司有关安全生产资质的材料8页。申诉人和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故城县劳务公司认为自己没有资质,最后一次资质年检是2011年3月29日,不能反映在此日期后资质是否有效。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企业资质年检记录显示故城县劳务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2008年9月16日通过河北省建设厅的年检,2011年3月29日通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年检,且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1年6月9日给其颁发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的事实除与本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故城县劳务公司与北京建工一建公司张家口龙山水郡项目部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劳务合同,被申诉人程才磊作为故城县劳务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故城县劳务公司承包北京建工一建公司承建的龙山水郡107、108#及2#商业楼的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15日。被告故城县劳务公司具有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资质。故城县劳务公司于2010年8月1日给北京建工一建龙山水郡项目部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宣告公司授权程才磊在公司承包的劳务中代表公司执行与项目有关的一切事项,授权期间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15日。龙山水郡项目部与程才磊个人于2012年12月6日进行过工程款项的结算,施工班组显示为程才磊施工队。本院再审认为,北京建工一建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张家口龙山水郡107、108#及2#商业楼的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承包给具有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资质的故城县劳务公司,该劳务分包合法有效。故城县劳务公司自认程才磊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劳务合同,实际是个人与龙山水郡项目部进行交易,与公司无关。结合被告故城县劳务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和结算单,可以认定故城县劳务公司明知程才磊无电气安装资质,仍允许程才磊用公司名义签订劳务合同并进行施工,属于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具有过错。但北京建工一建公司仅凭授权委托书不能辨别故城县劳务公司与程才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北京建工一建公司对此无过错。故城县劳务公司抗辩称2011年7月15日工程已竣工,7月26日雇佣邵忠德是程才磊的个人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仅是签订合同时对工程进度的初步约定,不能据此认定工程如期竣工,若工程未如期竣工,属于合同双方是否违约的范畴,与本案无关,故城县劳务公司未举证证明程才磊承包了龙山水郡的其他工程,故本院对被告故城县劳务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结合工程款结算时间为2012年12月,程才磊于2011年7月26日雇佣邵忠德到龙山水郡工地干活是对本案所涉劳务合同的继续履行。邵忠德被程才磊雇佣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程才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城县劳务公司知道接受分包的雇主程才磊没有电气安装资质,应与程才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公司在明知故城县劳务公司对程才磊的授权结束后又与程才磊进行工程款结算,属于双方合同履行的范围,与邵忠德遭受人身损害无关,故北京建工一建公司不应对邵忠德的损失承担责任。申诉人和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公司对本院一审认定的邵忠德受到的损失无异议,虽然故城县劳务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一审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为医疗费4382.54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残疾赔偿金115727.50元、鉴定检查费2123元,共计132688.04元。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申诉人受雇于被申诉人程才磊,被申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履行劳务期间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对原告因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下:维持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被告故城县保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程才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被申诉人程才磊和被告故城县保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詹向光审判员 韩 涛审判员 高冠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记员王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当扶养义务的未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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