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2003年8月21日因注射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2月18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2月3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5月4日因注射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2日因注射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至南京市玄武区某村某某文具店内,窃得被害人胡某的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50元。2015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百货大包批发部门口,发现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苏A×××××货车驾驶室车门未锁,趁无人之机,将摆放于副驾驶座位上的一只背包窃走,窃得包内现金人民币3400余元。被告人杨某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窃走的人民币3400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居某、陆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劣迹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胡金刚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戴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