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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商初字第0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无锡太湖铜材厂与无锡富柏电子有限公司、陈新宇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太湖铜材厂,无锡富柏电子有限公司,陈新宇,郑秀云,姚敏,盛筱晴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商初字第00101-2号原告无锡太湖铜材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雷。法定代表人邓锡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浦晓云、成琳,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富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里新村421号。法定代表人陈新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新宇。被告郑秀云。被告姚敏。被告盛筱晴。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太湖铜材厂与被告无锡富柏电子有限公司、陈新宇、郑秀云、姚敏、盛筱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无锡太湖铜材厂未足额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吕纯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