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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代玉秋与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初字第381号原告代玉秋,女,1974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田明,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新。委托代理人虞磊珉,男。委托代理人张军,男。原告代玉秋诉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人行上海分行)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于同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玉秋的委托代理人田明,被告人行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虞磊珉、张军���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玉秋诉称,其向被告人行上海分行投诉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未经授权,伪造相关材料查询原告信用报告并对外泄露,要求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仅以邮件形式向原告送达《个人征信业务投诉回复单》,对于行政处罚结果没有在征信平台上对社会公示,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在征信平台上对外公示对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的行政处罚结果。被告人行上海分行辩称,原告向被告投诉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未得到客户授权私自查询其信用报告,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对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出了行政处罚,向原告送达了回复单,亦在原告电话询问时,告知了其行政处罚的结果。原告没有向被告申请要求将行政处罚结果通过征信平台上对外公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行上海分行于2014年12月12日收到原告代玉秋投诉,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未得到客户授权私自查询信用报告。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展开调查,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送达《个人征信业务投诉回复单》,告知原告其将依法对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同年3月10日,被告对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出行政处罚,亦口头告知了原告处罚结果。原告获知该行政处罚决定后,并未向被告人行上海分行提出要求将行政处罚决定通过征信平台对外公示的申请。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个人征信业务投诉回复单》等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申请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在行政程序中向具备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出,该申���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将对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出的处罚决定通过征信平台对外公示的法定职责,然其并未向被告提出相应的申请,该申请事实并不能成立,基于此,原告提出的要求履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裁定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代玉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代玉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忠元代理审判员  姚 姝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