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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XX1涉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1,男,生于1987年12月6日,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张XX1驾驶云G593**号中型自卸货车载王XX1、罗XX1、刁XX1、罗XX2等7人由金平县金水河农场十四队驶往隔界村方向,当日零时30分许,车辆行至金平县金水河农场十四队桥头至隔界村公路K2+500M处时,所驾车辆驶离有效路面后翻滚肇事,造成王XX1、罗XX1当场死亡,罗XX2、罗XX3、刁XX1受轻伤,罗XX4、鹿XX1轻微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XX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XX4、罗XX2、罗XX3的陈述、证人高XX1的证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处警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张XX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XX1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1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学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熊军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