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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章川、薛月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章川,薛月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261号杭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国都公寓2.3幢1-8室-3。法定代表人:赵前。委托代理人:黄慧萍。委托代理人:朱小燕。被告:赵章川。被告:薛月丽。原告杭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赵章川、薛月丽(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慧萍、朱小燕,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0月16日,原告与杭州西湖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通策和睦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通策和睦院的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15号楼住宅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0.7元向业主收取,电梯、水泵运行能耗费用按照每月每平方0.5元预收,按实际分摊。物业费及能耗费均半年收缴一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10月16日至2007年10月16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服务合同,但原告继续为和睦院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1年8月31日止。被告系杭州市拱墅区和睦院15幢1单元501室业主,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37.48平方米。2013年5月8日原告曾经向被告发函敦促被告在接函后三日内支付物业费2598.40元、能耗费809.70元、水费94.40元。2013年8月6日原告在和睦院小区两个公告宣传栏中分别张贴《关于催缴物业费、能耗费、水费的公告》及附件,通知小区业主在2013年8月15日前将相关费用足额缴清。现原告主张的2598.40元物业管理服务费系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以及2011年8月的费用;能耗费809.70元系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以及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费用;94.40元水费系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费用。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认为相应的费用均已经付清,且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房产信息、律师函、EMS特快专递详情单等在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西湖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通策和睦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合同,但原告继续为和睦院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事实上也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及能耗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根据双方约定物业费及能耗费的缴费期限为每半年缴纳一次,而原告直至2013年5月8日才向被告发函催缴拖欠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2007年至2009年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能耗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持续向被告催讨相应款项,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因原告未对此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的2011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96.24元、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能耗费458元以及2011年5月至7月的水费94.40元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其已经缴纳,故对原告该合理请求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欠费行为造成其具体的损失金额,故该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考量,本院认为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违约金较为合理,计算至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截止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章川、薛月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96.24元、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能耗费458元、2011年5月至7月的水费94.40元,合计658.64元;二、被告赵章川、薛月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5月1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74.55元;三、驳回原告杭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章川、薛月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蓓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江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