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安喜财与被告孟宪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安××。被告孟××。原告安××与被告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被告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2月13日在同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6年,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辩称: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已分居六年属实,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都已成年,原告给付3.5垧地另外给付10万元钱就同意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同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1年2月13日在同江村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经庭审质证,被告孟××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安××与被告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1981年2月13日原告安××与被告孟××在同江市三村镇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家另过。婚后因被告与原告家庭有矛盾,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已分居6年。本院认为:原告安××与被告孟××经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因被告与原告家庭有矛盾,常因琐事争吵,并已分居6年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安××与被告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新代理审判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付杰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