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卢佳诉被告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佳,刘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卢佳,男,汉族,1981年4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吴亮,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锋,男,回族,1982年9月2日出生,大学文化。原告卢佳与被告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锋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佳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刘锋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卢佳现金陆拾万元(6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2.5%借款人刘锋(签名捺印)2014.9.16。”。借据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6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卢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一、借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两份(原件),个人业务交易凭证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刘锋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刘锋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卢佳现金陆拾万元(6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2.5%借款人刘锋(签名捺印)2014.9.16。”。借据出具后,原告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向被告刘锋账户汇款6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卢佳主张被告刘锋向其借款600000元,有被告刘锋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卢佳要求被告刘锋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清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利息的规定,故利息应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因被告刘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锋欠原告卢佳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刘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娟人民陪审员 郭新民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