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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蔡金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金洋,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云阳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人蔡金洋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缪文元,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金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金洋及其辩护人缪文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蔡金洋在涪陵区顺江大道武装部附近的小卖部处贩卖给王某某0.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0.3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获得赃款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蔡金洋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公安民警当场在其身上又查获14.0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蔡金洋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从被告人蔡金洋身上查获的14.03克毒品是用于贩卖,对该部分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蔡金洋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蔡金洋在涪陵区顺江大道武装部附近的小卖部处贩卖给王某某0.9克甲基苯丙胺以及0.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获赃款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蔡金洋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公安民警当场在其身上又查获14.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时间。2.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蔡金洋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载明:被告人蔡金洋系被他人举报贩卖毒品后,于2015年4月28日13时50分许与王某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麻古14.03克和600元毒资,从王某某身上查获麻古0.39克、冰毒0.9克。4.通话清单载明:被告人蔡金洋于2015年4月28日与购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蔡金洋与购毒人员王某某相互进行了辨认。6.现场提取笔录、毒品当面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检材提取笔录、送检照片载明:民警对从被告人蔡金洋以及购毒人员王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毒资等物品进行了提取,并对毒品称重、送检。7.物证检验报告载明: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或甲基苯丙胺成分。8.指认现场照片、指认毒资照片载明:被告人蔡金洋对交易毒品现场及所获毒资进行了指认。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缴毒品凭证载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蔡金洋处查获的麻古14.03克、人民币600元以及从购毒人员王某某处查获的麻古0.39克、冰毒0.9克予以扣押,并对毒品予以收缴。10.办案说明载明:被告人蔡金洋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下午1时许,他与蔡金洋电话联系购买1克冰毒和4颗麻古,蔡金洋叫他到涪陵区人武部对面的加气站等,二人见面后,他用600元向蔡金洋购买了1克冰毒和4颗麻古,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他身上搜出冰毒一小包、麻古一小包。12.被告人蔡金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28日13时许,王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他在涪陵没,他说在,王某某就说想找他分点“东西”,要200元的4颗麻古和400元的冰毒,他说要得并叫对方到涪陵区顺江大道人民武装部附近的加气站来拿,二人见面后,王某某给了他600元,他给了对方4颗麻古和1包冰毒,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他身上搜出14.03克准备自己吸食的麻古。他卖给王某某的冰毒是别人送的,麻古买成50元/颗,卖成50元/颗。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金洋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5.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金洋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金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金洋提出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从被告人蔡金洋身上查获的14.03克毒品是用于贩卖,对该部分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金洋贩卖毒品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从被告人蔡金洋身上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或者并非其所有,故对该部分毒品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金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二、没收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42克;没收被告人蔡金洋犯罪所获赃款人民币6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玉霞代理审判员  钟 华人民陪审员  徐明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