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施建全与施运峰、肖芳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全,施运峰,肖芳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施建全,男,1950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施运峰,男,1969年1月9日,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肖芳英,女,1966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施运峰,系肖芳英的丈夫。原告施建全诉被告施运峰、肖芳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全、被告施运峰、被告肖芳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全诉称,2014年1月29日下午两点左右,同村施建民发现家里的门被撬开,其家中被盗,被告施运峰怀疑原告向施建民密告。2014年3月15日,被告施运峰拿着砖头和他的妻子肖芳英一起到原告家辱骂,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面部、右上肢及右大腿多处外伤出血。原告在栎城卫生院、××花去医疗费2642.11元,在历城卫生院住院一天,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予理睬。原告的伤情为被告殴打所致,被告理应负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76.7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施运峰、肖芳英辩称,第一,在原被告双方健康权纠纷中,原告施建全及其妻子由严重的过错,并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施运峰没有殴打施建全,故施运峰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施建全的伤情和被告肖芳英没有任何关系,即使原告有伤,也是被告肖芳英本能的自卫自助行为造成的。第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项目和标准有误,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第三,被答辩人应当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施建全与被告施运峰系叔侄关系。2014年3月15日,原告施建全及其妻子张玉英与被告施运峰及其妻子肖芳英在本村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施运峰、肖芳英将原告施建全及张玉英打伤,后经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并出具(新)公(刑)鉴(损伤)字[2014]133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原告施建全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原告施建全的妻子张玉英的伤情后经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后,构成轻伤二级(张玉英的损伤已经另案处理)。原告施建全受伤后,其在新蔡县栎城乡卫生院住院进行检查、诊疗共花费206元。此后,原告到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伤情检查,自负检查费250元,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20日),原告自负医疗费2186.11元。后原被告就原告损伤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施建全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决。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新蔡县栎城乡卫生院、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新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新)公(刑)鉴(损伤)字[2014]133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公民因其健康权受到非法侵害而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施运峰、肖芳英将原告施建全打伤,被告施运峰应对原告施建全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施建全要求被告施运峰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计算数额及赔偿标准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告要求的法医鉴定及照相费用,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就医及需人员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在此纠纷中,原告施建全因未妥善处理邻里纠纷,且和被告施运峰进行厮打,原告施建全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施运峰的赔偿责任。原告施建全的各项损失具体为:医疗费合计为2642.11元;护理费为8475.34元/年÷365天×4天=92.88元;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4天=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为20元/天×4天=8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人员陪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3127.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施建全因伤所造成的各项具体经济损失:医疗费2642.11元,护理费92.88元,误工费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27.87元。由被告施运峰、肖芳英承担60%,即1876.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施建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施建全负担20元,由被告施运峰、肖芳英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力代理审判员 王九洲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