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志敬与武汉朗狮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敬,武汉朗狮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217号原告:李志敬,1974年11月8日。委托代理人:梁国强。被告:武汉朗狮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城宇。原告李志敬为与被告武汉朗狮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狮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强与被告朗狮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敬起诉称:原、被告先后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2日签订了两份《进口货物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进口喜力啤酒,两份合同的货款总价为1981440元。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定金: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乙方应缴纳合同货物80%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先后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3日向被告账户汇入共计1585152元的定金。2015年6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合同所涉货物不能到货,欲终止合同,并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账户返还了定金1585152元,支付了期间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预期的利益损失,为此,原、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或按照定金罚则给予原告适当补偿,但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96288元。被告朗狮隆公司答辩称:原告提出的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进口货物销售合同》第一条规定,如甲方收到定金60天后仍不能正常到货的,乙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甲方两天内全部返还定金,并按月利率1.5%计算从到款日起支付利息。合同已对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理应作唯一及优先适用;二、被告在欧洲方面无法供货的情况下,已经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并积极退款及支付了违约金;三、从合同的理解看,合同中的定金系措词有误,应为法律意义上的预付款或订货款,原告提出的定金为合同总货款的20%没有法律依据;四、既然合同明确约定了不能交货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故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提及的预期利益损失;五、从衡平上说,被告也遭受了损失,亏损严重,并且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再提定金返还的请求不符合情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作为乙方的原告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先后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2日分别签订了《进口货物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货物为喜力啤酒,规格为250ml,每柜总箱数为2304,产地为荷兰,货物实际数量以实际装船数量为准,其中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该份合同的数量为2个柜,含税单价为125元,预计装货时间为5月27日左右,装船为29日,实际以船单为准。2015年6月2日签订的该份合同的数量为5个柜,含税单价为122元,预计装货时间6月10日左右,装船为6月12日,实际以船单为准,合同货款总计为1981440元。同时两份合同均约定,提货时间为由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开始45天左右,(误差不超过3天),如甲方收到定金60天后仍不能正常到货,乙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甲方2天内全部返还定金,并按月利率1.5%从到款日起支付利息。交货地点为宁波(甲方指定地点)。合同中载明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定金: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乙方应缴纳合同货物80%的货款。2、尾款(以实际装船数量计算):货物到港前10天甲方通知(手机短信、飞信、微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均有效)乙方支付尾款(以实际装船数量计算),自通知之日起乙方应于3日内将尾款一次性汇至甲方指定账户。”该两份合同还对提货期限、货物验收等其他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分两笔转账交付了被告共计460800元,于2015年6月3日交付了被告1124352元,共计总金额为1585152元。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返还原告16038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进口货物销售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进口货物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合同中载明“定金: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乙方应缴纳合同货物80%的货款”是否系原、被告对买卖合同中关于定金的约定,本院认为,一、虽然该条款以“定金”二字作为修饰语开头,但根据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显然本案合同所约定的数额已经远远超过法律的规定,于法不符。第二、从该条款的词面来看,本院对“定金”的具体的数额也无法确定。第三、结合该条款后面那条关于尾款的约定,可以反映原、被告约定本案所涉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对合同预付款的约定。第四、当合同不能履行后,被告主动将所收货款及该款自到款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一并返还给原告,足以弥补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按合同总货款的20%计算的定金3962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敬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22元(已减半),由原告李志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24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