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执民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绍兴市三江机电有限公司、茹金木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绍兴市三江机电有限公司,茹金木,赵云,绍兴华远化纤有限公司,浙江绍兴绿色蔬菜速冻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柯执民字第170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负责人:牛南浩,系总经理。被执行人:绍兴市三江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法定代表人:茹金木,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茹金木。被执行人:赵云。被执行人:绍兴华远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法定代表人:王金飚,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绍兴绿色蔬菜速冻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表人:邹孝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与被告绍兴市三江机电有限公司、茹金木、赵云、绍兴华远化纤有限公司、浙江绍兴绿色蔬菜速冻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绍柯商外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继受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汪强华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绍兴市三江机电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已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处置,除该院查封财产外被执行人绍兴市三江机电有限公司、茹金木、赵云、绍兴华远化纤有限公司、浙江绍兴绿色蔬菜速冻有限公司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并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柯执民字第170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张奎审判员 章亚伟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琳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