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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喜梅、李彦军、毛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王喜梅,李彦军,毛志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耀坤,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梅,女,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黎,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永丽,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军,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志勇,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喜梅、李彦军、毛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喜梅于2014年9月30日起诉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李彦军、毛志勇、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王喜梅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65599.61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彦军、毛志勇、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被上诉人王喜梅的委托代理人候永丽于2015年8月25日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李彦军、毛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0时10分,李彦军驾驶豫AR9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鼎瑞街交叉口南30米处,与王喜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喜梅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喜梅无责任。王喜梅于2014年5月11日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同日又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经诊断为:左下肢挤压毁损伤并左足1-5足趾碾挫伤。2014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实际住院共45天,再加上后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0080.94元。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毛志勇先行赔付了40000元,王喜梅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8月18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王喜梅左足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喜梅身份证登记的住址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郎庄28号,户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郑州市管城区奇志建材经营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喜梅自2012年12月到我单位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400元,因其于2014年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及休养,故没有给其发放工资。郑州市管城区奇志建材经营部与王喜梅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书一份,载明: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工资为月薪制。郑州市管城区奇志建材经营部出具3个月份工资表,载明:王喜梅2014年2月、2014年3月和2014年4月的工资为2400元。郑州市金水区亿万汽配商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丽霞自2013年3月以来在我单位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因其母亲王喜梅于2014年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及休养,其本人请假去医院照顾,故没有给其发放工资。郑州市金水区亿万汽配商行与张丽霞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书一份,载明: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月工资为3500元。郑州市金水区亿万汽配商行出具3个月份工资表,载明:张丽霞2014年2月、2014年3月和2014年4月的工资为35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机动车行驶证上面显示豫AR99**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毛志勇,使用性质货运。豫AR9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李彦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李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院予以确认。李彦军作为侵权人,系毛志勇所雇佣的司机,且毛志勇又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应由毛志勇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R9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有关王喜梅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该院确认王喜梅的医疗费为90080.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住院45天,共计13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计675元。4、误工费,王喜梅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郑州市管城区奇志建材经营部出具证明能够证明王喜梅月工资2400元及受伤期间无法正常上班,被所在单位停发工资,其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王喜梅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4年5月1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7天,误工费共计7760元。5、护理费,王喜梅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郑州市金水区亿万汽配商行出具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及因照顾王喜梅,被所在单位停发工资,其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间计算,该院认定需1人护理45天,护理费共计5250元。6、残疾赔偿金,受害人王喜梅户籍地为郑州居民家庭户,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经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7、交通费,依据王喜梅的住院期间及王喜梅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该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王喜梅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该院酌定王喜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王喜梅医疗费用部分损失(包括医疗费900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75元)合计92105.94元,扣除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毛志勇方应承担医疗费用部分为82105.94元,加上剩余的其他费用,再扣除毛志勇先行赔付的40000元,共计155207.94元。因王喜梅各项损失并未超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王喜梅各项损失155207.94元,王喜梅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毛志勇先行赔付的40000元,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向其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喜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5207.94元;二、驳回王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王喜梅负担225元,毛志勇负担3387元。鉴定费800元由毛志勇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对于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二、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依照河南省的惯例,通常为10元每天。三、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中王喜梅提供的证据,其户籍性质为郑州市居民家庭户口,而非郑州市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所以王喜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参加赔偿金。四、一审法院按照王喜梅提供的工资标准月薪2500元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王喜梅并没有提供任何的社保缴纳证明及银行打款明细,真实性不足。同理,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同样亦是。且王喜梅已经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王喜梅的误工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不应按照其提供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五、精神抚慰金过高。六、一审中王喜梅进行的伤残鉴定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有错误。根据王喜梅的伤情,应当认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报告认定为九级,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由王喜梅等承担。被上诉人王喜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王喜梅已经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之时,即2014年9月27日,王喜梅并未超过60周岁。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王喜梅的鉴定结论错误,但在一审开庭时,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并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没有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或王喜梅的伤残鉴定报告错误。综上,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彦军、毛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喜梅无责任。毛志勇作为李彦军的雇主又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对本案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的豫AR9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伤残等级均提出上诉。关于医疗费,原审法院依据王喜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确认王喜梅的医疗费为90080.94元,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90080.94元医疗费中包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就“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条款的内容作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只要王喜梅的医疗费用未超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就应当依法足额支付。故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王喜梅的伤残情况和住院期间,原审法院酌定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共计675元,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的标准计算无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受害人王喜梅在本次事故中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户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故原审法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认定残疾赔偿金共计89592.12元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王喜梅非郑州市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但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审法院依据王喜梅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郑州市管城区奇志建材经营部出具证明,按照误工时间97天,计算王喜梅的误工费为7760元,依据王喜梅提交的张丽霞的劳动合同及郑州市金水区亿万汽配商行出具证明认定护理费共计5250元于法有据;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按照月薪2500元计算王喜梅的误工费依据不足且王喜梅已经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结合王喜梅的伤残等级,酌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处理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无依据。关于伤残等级,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喜梅左足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该鉴定系王喜梅单方委托,鉴定结论错误,但在一审开庭时,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出王喜梅的伤残鉴定报告错误或要求重新鉴定,其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因其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