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日庄支行与张中伟、徐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日庄支行,张中伟,徐平,焦建福,刘辉,王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90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日庄支行,住所地莱西市日庄镇政府驻地。负责人王世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兆良,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中伟。被告徐平。被告焦建福。被告刘辉。被告王春霞,198008074122。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日庄支行(以下简称日庄农商行)与被告张中伟、徐平、焦建福、刘辉、王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兆良、被告徐平、王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中伟、焦建福、刘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中伟于2014年4月15日向我行借款7万元,该笔借款由徐平、焦建福、刘辉、王春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张中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徐平、焦建福、刘辉、王春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平辩称:我给张中伟担保了4万元,我不知道担保了7万元,因为当天中午喝酒了,晚上签的字。被告王春霞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中伟、焦建福、刘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日庄农商行(贷款人)与张中伟(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5日,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日庄农商行与焦建福、徐平、刘辉(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保证人担保债权人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5日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95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5日,日庄农商行向被告张中伟发放贷款7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利率为8.9‰。借款期限届满后,张中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中伟与王春霞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在案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张中伟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中伟归还借款本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中伟与王春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王春霞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徐平、焦建福、刘辉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应以最高额95000元为限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平的答辩意见,与其签字的保证合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保证人徐平、焦建福、刘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中伟追偿。被告张中伟、焦建福、刘辉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伟归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日庄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张中伟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日庄支行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按月利率8.9‰计算);三、被告张中伟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日庄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3.35‰(月利率8.9‰上浮50%)计算)。四、被告王春霞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被告徐平、焦建福、刘辉对上述债务以95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徐平、焦建福、刘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中伟追偿。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元,减半收取86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