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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执字第6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厦门天源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有志、X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字第653-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天源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金山小区第14栋B268单元。法定代表人潘荣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凌云,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有志,男,汉族,1956年4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湖头镇。被执行人XXX,男,汉族,1953年9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湖头镇。申请执行人厦门天源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有志、X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XXX达成和解协议,XXX已还清欠款,不再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金445986元及利息已执行得300000元。现被执行人李有志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延期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 海审 判 员  唐雪阳代理审判员  樊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XX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