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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志强与黄婷、叶昌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强,叶昌伟,黄婷,黄全福,李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170号原告赵志强,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郑旎贤,女,重庆环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市渝北区。被告叶昌伟,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黄婷,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黄全福,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群,女,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赵志强与被告黄婷、叶昌伟、李群、黄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林、罗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郑旎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婷、叶昌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6日在《法制日报》上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黄婷、叶昌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群、黄全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赵志强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裁定冻结被告黄婷、叶昌伟、李群、黄全福的银行存款6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强诉称,被告黄婷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到2015年3月11日,利息为2%每月,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每天,违约金以逾期部分5‰每天计付,由借款方承担出借方追偿该笔债务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被告叶昌伟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黄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赵志强向被告黄婷支付了该款项,并由黄婷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婷未偿还或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群、黄全福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李群、黄全福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杈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婷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叶昌伟、李群、黄全福对黄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婷、叶昌伟、李群、黄全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赵志强(出借方)与被告黄婷(借款方)、叶昌伟(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二、价款金额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600000.00(大写:陆拾万元整)。三、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月。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分每天加收利率5‰/天。四、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最终从借款方收到之日起算借款期限)。……六、权利义务…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出借方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部分加收每天5‰的违约金。借款方保证按本合同规定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要求借款方按每天5‰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且借款方承担出借方追偿该笔债务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路费、调查费用。七、担保条款(一)…借款方提供叶昌伟为担保人,担保期至该笔债权完结为止,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以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担保人愿就借款方所有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负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黄婷建设银行账号为621661320001118****转账600000元,并由被告黄婷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赵志强,身份证号码50010219910109****,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转入本人银行卡账号为:621700376003134****,金额为600000.00合计金额为(大写:陆拾万元整)”。2015年4月11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李群、黄全福(抵押人),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赵志强与黄婷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6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债务人黄婷作抵押,并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黄婷于2015年1月11日支付了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利息12000元,2015年5月14日支付了242000元(其中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5月14日利息49200元,本金1928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房屋抵押合同》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婷、叶昌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黄全福、李群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两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方应当于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偿还借款本息。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黄婷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14日之前的利息及本金192800元,现仅有2015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407200元未付。而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标准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现本院依法将未付利息的���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黄婷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婷偿还借款本金4072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15日后的利息之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叶昌伟、黄全福、李群自愿为被告黄婷向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昌伟、黄全福、李群对被告黄婷向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赵志强借款本金4072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叶昌伟、黄全福、李群对被告黄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43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志强负担4500元,被告黄婷负担9870元,被告黄婷负担之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迳付原告赵志强,被告叶昌伟、黄全福、李群对被告黄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一人民陪审员  黄林人民陪审员  罗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