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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刘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刘云,王冬青,何振映,何强词,贺海林,贺小玲,李晓华,黄孝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580号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十三楼南面。法定代表人:陈甘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浩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广西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志伟,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壮族,系广西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住广西隆安县。被告: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高新东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贺海林。被告:刘云,女,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王冬青,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被告:何振映,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被告:何强词,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被告:贺海林,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被告:贺小玲,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被告:李晓华,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被告:黄孝宏,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工公司)、刘云、王冬青、何振映、何强词、贺海林、贺小玲、李晓华、黄孝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浩源、覃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工公司、刘云、王冬青、何振映、何强词、贺海林、贺小玲、李晓华、黄孝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汇工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本金23348000元、利息4700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9月6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2、被告汇工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72600元;3、原告对被告刘云、王冬青所有并已抵押给原告的“邕房权证字第02026128、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项下位于南宁市××乡××号荷塘月色2号楼C单元401号房具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何振映所有并已抵押给原告的“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项下位于南宁市××乡××湖××花××楼××单元××房具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何强词所有的并已抵押给原告的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项下位于南宁市××乡××号荷塘月色3号楼B单元502号房具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贺海林所持有被告汇工公司并已质押给原告的99.80%股权具有优先受偿权;7、原告对被告贺小玲所持有被告汇工公司并已质押给原告的0.20%股权具有优先受偿权;8、原告对被告汇工公司所持有的并已质押给原告的对广西金宏中小企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权及股权收益具有优先受偿权;9、被告刘云、王冬青、何振映、何强词、贺海林、贺小玲、李晓华、黄孝宏对被告汇工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和2014年12月30日,被告汇工公司为取得有关金融机构借款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3年南委保字第0541号、2013年南委保补字0541号),约定由原告为其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间向银行、小贷公司等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最高额度为30000000元的担保,被告提供相关财产反担保,并由被告刘云、王冬青、何振映、何强词、贺海林、贺小玲、李晓华、黄孝宏提供相应的反担保,具体反担保财产和方式如下:1、被告刘云、王冬青提供其所有的“邕房权证字第02026128、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项下位于南宁市××乡××号荷塘月色2号楼C单元401号房产抵押,并签订了“2013年南抵字第0541-1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该抵押房产面积114.13平方米,价值798900元,约定反担保债权790000元。2、被告何振映提供其所有的“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项下位于南宁市××乡××湖××花××楼××单元××房产抵押,并签订了“2013年南抵字第0541-2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该抵押房产面积97.17平方米,价值660800元,约定反担保债权660000元。3、被告何强词提供其所有的“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项下位于南宁市××乡××号荷塘月色3号楼B单元502号房产抵押,并签订了“2013年南抵字第0541-3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该抵押房产面积113.9平方米,价值797300元,约定反担保债权790000元。4、被告贺海林以其持有被告汇工公司4990万股权(总股本99.80%)质押,并签订了2013年南股质字第0541-1号《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了“(南)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51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汇工公司提供的全部担保责任。5、被告贺小玲以其持有被告汇工公司10万股权(总股本0.20%)质押,并签订了2013年南股质字第0541-2号《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了“(南)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51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汇工公司提供的全部担保责任。6、被告汇工公司以其持有广西金宏中小企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权质押,并签订了2013年南股质字第0541-3号《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其提供的全部担保责任。7、被告何海林以其信用为被告汇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2013年南保字第0541-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该被告为被告汇工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被告贺小玲以其信用为被告汇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2013年南保字第0541-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该被告为被告汇工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9、被告刘云、王冬青其信用为被告汇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2013年南保字第0541-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该被告为被告汇工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0、被告何振映其信用为被告汇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2013年南保字第0541-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该被告为被告汇工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1、被告何强词其信用为被告汇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2013年南保字第0541-5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该被告为被告汇工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2、被告刘云、王冬青、何振映、何强词、贺海林、贺小玲、李晓华、黄孝宏于2014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南补字第0541号”补充协议,对原告与被告汇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和补充。2014年12月30日,被告汇工公司通过原告的担保向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0元,期限一年,实际放款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被告汇工公司也实际取得了该笔贷款的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按时还息,为此,债权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由于被告汇工公司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债权人向原告提出代偿要求,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实际代其偿还贷款23348000元,原告代偿后,依法成为被告汇工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汇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有权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汇工公司、刘云、王冬青、何振映、何强词、贺海林、贺小玲、李晓华、黄孝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汇工公司、刘云、王冬青、何振映、何强词、贺海林、贺小玲、李晓华、黄孝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对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原告(甲方、保证人)与被告汇工公司(乙方、委托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委保字第0541号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称金融机构)申请人民币借款授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叁仟万元(甲方所担保的债权额度不包含乙方向金融机构交纳的保证金);乙方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主合同形式为乙方与金融机构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签订多个借款合同(称主合同),在上述债权发生期间和甲方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乙方可以连续、循环地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但每次应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甲方提出担保申请;甲方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代偿后,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以下款项,并有权委托相关金融机构从乙方的账户上代为扣还下述款项: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甲方根据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金融机构的要求支付的金融机构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乙方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担保费率为月费率2.07%,担保费计算公式:壹个年度的担保费=每年度担保余额×月费率×12;乙方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甲方代偿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按代偿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也可要求乙方以甲方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2013年11月26日,被告刘云、王冬青(乙方、抵押人)、被告汇工公司(丙方、债务人)与原告(甲方、抵押权人)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抵字第0541-1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2013年南委保字第05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叁仟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南宁市××乡塘区××号荷塘月色2号楼C单元401号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甲方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房屋他项权利人)与被告刘云、王冬青(房屋所有权人)于2014年2月19日对上述位于南宁市××乡塘区××号荷塘月色2号楼C单元401号的房产办理了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1月26日,被告何振映(乙方、抵押人)、被告汇工公司(丙方、债务人)与原告(甲方、抵押权人)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抵字第0541-2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2013年南委保字第05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叁仟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南宁市××乡××湖××花××楼××单元××房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甲方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房屋他项权利人)与被告何振映(房屋所有权人)于2014年2月19日对上述位于南宁市××乡××湖××花××楼××单元××房办理了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1月26日,被告何强词(乙方、抵押人)、被告汇工公司(丙方、债务人)与原告(甲方、抵押权人)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抵字第0541-3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2013年南委保字第05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叁仟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南宁市××乡塘区××号荷塘月色3号楼B单元502号房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甲方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房屋他项权利人)与被告何强词(房屋所有权人)于2014年2月19日对上述位于南宁市××乡塘区××号荷塘月色3号楼B单元502号的房产办理了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1月26日,原告(甲方、质权人)与被告贺海林(乙方、出质人)、汇工公司(丙方、债权人)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股质字第0541-1号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2013年南委保字第05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叁仟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以其持有丙方99.8%的股权及派生权利就丙方在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甲方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为丙方代偿全部款项、甲方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按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之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向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南)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519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2013年11月26日,原告(甲方、质权人)与被告贺小玲(乙方、出质人)、汇工公司(丙方、债权人)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股质字第0541-2号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2013年南委保字第05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叁仟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以其持有丙方0.2%的股权及派生权利就丙方在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甲方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为丙方代偿全部款项、甲方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按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之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向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南)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518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2013年11月26日,原告(甲方、质权人)与被告汇工公司(乙方、出质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股质字第0541-3号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2013年南委保字第05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叁仟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以其持有广西金宏中小企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派生权利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但没有办理股权出质登记。2013年11月26日,原告(甲方、保证人)分别与被告贺海林、李晓华(乙方、反担保人)、汇工公司(丙方、债务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保字第0541-1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贺小玲、黄孝宏(乙方、反担保人)、汇工公司(丙方、债务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保字第0541-2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刘云、王冬青(乙方、反担保人)、汇工公司(丙方、债务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保字第0541-3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何振映(乙方、反担保人)、汇工公司(丙方、债务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保字第0541-4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何强词(乙方、反担保人)、汇工公司(丙方、债务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保字第0541-5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2013年南委保字第05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叁仟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债务履行期限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此处填写的日期与金融机构的授信凭据不一致的,以授信凭据为准),乙方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丙方在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为丙方代偿全部款项、甲方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乙方的保证期间为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还约定:无论甲方对乙方所担保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丙方自己所提供,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保证人)与被告汇工公司(乙方、委托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南委保补字第05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是对编号2013年南委保字第05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及2013年南委保字第0541-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的补充修改,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第二条、甲方同意为乙方向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甲方认可的机构申请人民币借款等授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叁仟万元(甲方所担保的债权额度不包含乙方向授信机构缴纳的保证金)……。第三条、乙方与授信机构签订的主合同包括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限签订多个《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原告还与被告刘云、王冬青、何振映、何强词、贺海林、贺小玲、李晓华、黄孝宏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的变更内容。2014年12月30日,被告汇工公司(债务人)与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债权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2469号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约定金通公司向被告汇工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贷款用途为弥补经营流动资金缺口;贷款月利率为1.86%;债务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债权人有权按贷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贷款合同签订后,金通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汇工公司汇款300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保证人)与金通公司(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2469-3号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汇工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2469号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等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就本笔贷款所承担的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发放后,因被告汇工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在金通公司要求下于2015年8月7日代被告汇工公司偿还金通公司贷款本息合计23348000元。为此金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偿款项收妥通知书》,确认收到原告代偿汇工公司款项23348000元,原告的保证责任履行完毕。后因被告汇工公司未偿还代偿款,反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保证反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汇工公司向金通公司的30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月担保费率为2.07‰,被告汇工公司在原告代偿后应向原告清偿全部款项,并以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7日为被告汇工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23348000元,则被告汇工公司应向原告清偿前述款项,并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外,从放款日即2015年1月27日起至代偿日即2015年8月7日止共193天,按合同约定月担保费率2.07‰计算担保费为39951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汇工公司支付担保费372600元,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反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云、王冬青以其权属的位于南宁市××乡塘区××号荷塘月色2号楼C单元401号的房产、被告何振映以其权属的位于南宁市××乡××湖××花××楼××单元××房、被告何强词以其权属的位于南宁市××乡塘区××号荷塘月色3号楼B单元502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些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些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请求对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贺海林、贺小玲各以其持有的被告汇工公司的99.8%及0.2%的股权向原告对被告汇工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对上述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汇工公司以其持有的广西金宏中小企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的问题,因涉案股权未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被告汇工公司提供的质权未设立,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刘云、王冬青、何振映、何强词、贺海林、贺小玲、李晓华、黄孝宏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云、王冬青、何振映、何强词、贺海林、贺小玲、李晓华、黄孝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汇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以及其他款项。因此,被告刘云、王冬青、何振映、何强词、贺海林、贺小玲、李晓华、黄孝宏应对被告汇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云、王冬青、何振映、何强词、贺海林、贺小玲、李晓华、黄孝宏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汇工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3348000元;二、被告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2334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372600元;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刘云、王冬青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西七路2号荷塘月色2号楼C单元40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邕房他证字第××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何振映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南二路16号相思湖中富花苑3号楼3单元2层20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邕房他证字第××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何强词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西七路2号荷塘月色3号楼B单元50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邕房他证字第××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七、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贺海林持有的编号为(南)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51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项下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八、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贺小玲持有的编号为(南)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51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项下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九、被告刘云、王冬青、何振映、何强词、贺海林、贺小玲、李晓华、黄孝宏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向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云、王冬青、何振映、何强词、贺海林、贺小玲、李晓华、黄孝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追偿;十、驳回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275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云、王冬青、何振映、何强词、贺海林、贺小玲、李晓华、黄孝宏对被告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20×××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代理审判员  农 原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