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钟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那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2015年6月24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25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某某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农某某、人民陪审员黄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凤鸾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酒后先用斧头打砸本屯刘某丙家的厨房二楼木门,并进刘某丙家厨房找东西吃,在找到三包盐巴后出来,在路经本屯杨某家厨房时,欲进入杨某家找东西吃,在多次喊叫杨某不开门后用脚踢杨某家的厨房木门,但被杨某骂走,之后被告人钟某又返回刘某丙家厨房一楼,并用石头打砸刘某丙家厨房一楼木门进入厨房,在厨房一楼里,因找不到烟抽便用打火机点燃地上的干八角丫,干八角丫点着后迅速燃烧,钟某见火势越来越大、无法扑灭,没有采取任何灭火措施就迅速逃离现场,在本屯群众前来帮灭火时,又向群众扔瓶子和用木棍追打群众,阻止群众前来灭火,致使刘某丙家厨房一楼里的柴火、部分建筑模板、电线被烧毁及厨房天花板被烧裂。经现场勘查,刘某丙家与其他四农户共一排,均为砖混结构楼房,若当晚群众不及时发现和抢救,就会危及其他农户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及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实施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放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酒后先用斧头打砸本屯刘某丙家的厨房二楼木门,并进入刘某丙家厨房找东西吃,找到三包盐巴后便出来,后在路经本屯杨某家厨房时,欲进入杨某家找东西吃,在多次喊叫杨某不开门后用脚踢杨某家的厨房木门,但被杨某骂走。之后被告人钟某又返回刘某丙家厨房一楼,并用石头打砸刘某丙家厨房一楼木门进入厨房,在厨房一楼里,因找不到烟抽便用打火机点燃地上的干八角丫,干八角丫点着后迅速燃烧,钟某见火势越来越大无法扑灭,在没有采取任何灭火措施的情况下就迅速逃离现场,当本屯群众前来帮灭火时,又向群众扔瓶子和用木棍追打群众,阻止群众前来灭火,致使刘某丙家厨房一楼里的柴火、部分建筑模板、电线被烧毁及厨房天花板被烧裂。经现场勘查,刘某丙家与其他四农户共一排,均为砖混结构楼房,若当晚群众不及时发现和抢救,就会危及其他农户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报警记录。证实2015年3月1日凌晨1时35分,家住那坡县德隆乡德乐村规爱屯的刘某丙报案,称凌晨1点多时,本屯的钟某进到其家里打烂厨房木门,然后又到厨房楼下的房间烧里面的柴火和模板。2、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那坡县德隆乡德乐村规爱屯26号刘某丙家楼房。3、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3月1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接到刘某丙的报案后,于2时许赶到德隆乡德乐村规爱屯当场抓获被告人钟某。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3月1日凌晨1时左右,其在家里一楼房间睡觉,听到厨房的门被人敲打,其上二楼往下看发现是本屯的钟某,他把门打烂后进到厨房里就听不到声音了,其以为钟某在厨房里睡觉便回房间睡觉了,过了几分钟,妻子匡某上厕所发现厨房冒烟,其便喊本屯的杨队长召集人来救火。群众帮救火时钟某还砸瓶子,接着又拿木棍追打群众阻止群众救火,过了几分钟,钟某回家后群众才帮救火,用了半个小时才把火灭掉,其放在厨房里的柴火和模板大部分都被烧了。其家房子与屯里其他四户人家是连着同一排的,都是砖房。2、被害人匡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3月1日凌晨1时左右,其听到自家房子后门被敲打,屋外公路上有人说话,一听就知道是本屯的钟某,因为担心他拿刀打人就不想理他,过了一会儿又听见他敲打厨房门,他进到厨房后又是到处被敲打的声音,打了一下就听见脚步声往隔壁家走,没过多久其又听到自家厨房下面吊脚楼的门被打,并闻到一股烟火味,上到二楼阳台看发现吊脚楼起火了,其赶紧叫群众帮灭火。大家在灭火时钟某从公路上扔酒瓶下来,并拿木棍走下来,大家就跑开了,直到他进到妹夫家后大家才继续灭火。(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凌晨1时许,其接到刘某丙电话说他家厨房门被钟某打坏,要求调解,当时其说如果钟某停下来过后再说。过了十多分钟,其听见自家厨房门被人敲打,其从二楼看见是钟某就说了他几句,钟某听后就离开了。凌晨2时许,刘某丙到其家门口喊说起火了,其便赶去救火,当时其看见刘某丙家厨房下面房间内的柴火、模板等正在燃烧,当群众在灭火时钟某从公路上扔酒瓶下来,并拿木棍走下来,大家就跑开了,直到他回家后大家才继续灭火。跟刘某丙家同排的共有五户人家,当时如果不是刘某丙家的闸刀自动断电,有可能电线会短路并影响到同排的其他几户电线短路而起火,救火的人也可能会被触电。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凌晨2时许,刘某丙在其家门口叫其说:“满哥快点起来,去帮我救火,钟某把我家厨房烧了!”,听后其便起床救火,在救火时钟某站在他三妹夫家门口向其扔了一个瓶子,后又在路边捡一根木棍下来,大家看见便躲开了,直到他回家后大家再继续救火。当晚刘某丙家厨房内的八角丫和模板都被烧了,电线也被烧了,跟刘某丙家同一排的还有四户。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晚凌晨1时左右,屯里的群众在其家门口喊人帮灭火,其起来后看到很多人在刘某丙家后面厨房灭火,过了一会儿火被扑灭了,但是里面的干八角丫和模板都被烧了,电线也被烧了,一楼的天花板也被烧裂了,听群众说是钟某放火。当时如果不是刘某丙家的闸刀自动断电,有可能电线会短路并影响到同排的其他几户电线短路而起火,灭火的人也可能会被触电。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凌晨2时许,刘某丙的妻子打电话跟其说钟某喝酒了打她家房子砸东西,其觉得事情比较严重便打电话报警,后其到刘某丙家看时见他家房屋正冒着烟,群众在帮忙灭火,听群众说是钟某放火。当晚如果不是刘某丙家的电闸刀自动断电,有可能电线会短路并影响到同排的其他几户而起火,熟睡的人就会有生命危险。(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1日凌晨1时,因其喝醉了就从家里拿斧头出门,路过刘某丙家时想找点吃的,就用斧头打他家的二楼厨房门,进去拿了三包盐巴出来,后路过杨军(杨某)家时又拍他家厨房门,被杨军骂后其离开了。在返回到刘某丙家门口时觉得冷又进到他家一楼厨房,进去后想抽烟但没有烟,心里恼火就用打火机点了一小捆八角丫,八角丫太干很快就燃烧了起来,见到火势越来越大其便跑到三妹夫家门口蹲着。群众来救火时其听到有人在议论其,其就想赶他们走不让他们灭火,便捡起地上一个玻璃瓶往下扔,群众骂了几句后其更恼火,就捡起地上一块木板想去打他们,群众见其拿着木板就跑开了,其就走进妹夫家直到公安民警来。跟刘某丙家同排的有五户,都是砖房,如果当晚没有人灭火,可能其他户也被烧了。以上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实施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所举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罗某某助理审判员农某某人民陪审员黄某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石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