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某某等2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4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胡某某。辩护人黄建刚、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程某某。辩护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建刚,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麟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和雷某某、李某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田某某(另行处理)至本区美能达路XXX号上海彭鼎实业有限公司车棚内,由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和杨某、田某某望风,雷某某、李某某采用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于某某、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丹尼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69元。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和雷某某、杜某某(另案处理)、田某某至本区中山中路XXX弄XXX号沁雅服饰直销店,由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和田某某望风,雷某某、杜某某采用拉坏门锁的方式进店盗窃,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店内的苹果iPhone4手机1部、充电宝1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5元。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和雷某某、杜某某至本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泸州老窖店,由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望风,雷某某、杜某某采用拉坏门锁的方式进店盗窃,窃得被害人汤某某放在店内的香烟约50包、白酒3瓶,后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其中30余包香烟销赃给蔡某(另行处理)。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和雷某某、李某某至本区叶榭镇叶政路XXX号被害人吴某经营的黄山菜饭骨头汤饭店,由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和李某某望风,雷某某采用拉坏门锁的方式进店盗窃,因店内无贵重物品而未窃得财物。嗣后,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等人在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汤某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雷某某、杨某、杜某某、田某某、蔡某、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发票及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两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与同案犯互有分工、作用相当,故对两名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只是望风、起辅助作用而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已发还)。四、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文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