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秀丽与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丽,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253号原告杨秀丽,女。委托代理人常保江,男。被告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德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丽与被告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常保江,被告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丽诉称,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不开在原告处两次借款合计2,200,000.00元,并用位于和平雅苑A地块海达世纪城14号楼1层4号商服,面积108.4平方米,14号楼3号商服1层,面积123.45平方米为其抵押担保,约定2014年4-5月份还清此款,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00元,支付利息378,840.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6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已经支付利息1136,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状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至12月8日,被告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次在原告杨秀丽处借款2,20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5月份。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二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率4%,后被告按照月利率4%支付给原告利息1,136,000.00元,从2015年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2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给付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给付原告楼房一套,抵顶借款200,476.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524.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二份,有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的龙江银行交易单,原告收到被告利息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秀丽与被告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一致,达成了借款的书面协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是48%,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现被告抗辩要求用以支付的超出36%部分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应予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杨秀丽借款本金1,999,524.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超过36%部分的利息262,0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737,524.00元;二、被告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杨秀丽借款利息(以537,524.00元、1,200,0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杨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00元,由原告杨秀丽负担1,048.00元,由被告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