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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03

案件名称

刘彩云与王维耀、第三人吕海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云,王维耀,吕海彬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刘彩云,女,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利平村。被告王维耀,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新兴村。委托代理人王维芝,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洪镜街建文小区*号楼*单元*楼2门。委托代理人韩灿,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朝鲜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三委**组。第三人吕海彬,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利平村*组。原告刘彩云与被告王维耀、第三人吕海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云,被告王维耀的委托代理人王维芝、韩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海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云诉称,刘彩云和吕海彬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3日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刘彩云自己拿钱把吕海彬抵押在平房区宫二手里位于阿城区新利街利平村鱼池(房屋)赎回。法院的鱼池和房屋早已属于刘彩云个人财产,与吕海彬没有任何关系。吕海彬个人债务应由吕海彬个人偿还。法院追加刘彩云为被执行人和查封刘彩云个人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追加刘彩云为被执行人。2、解除已查封的原告个人所有的鱼池和房屋。3、��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维耀辩称,王维耀和吕海彬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了合伙经营鱼池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开发新利街利平村鱼池。其间,刘彩云和吕海彬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6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鱼池和房屋归刘彩云所有,所有外债归吕海彬偿还。此协议违反了夫妻共同外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的法律原则性规定。王维耀和吕海彬的合伙协议签订和履行均在刘彩云和吕海彬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收益和外债应由夫妻共同享有和承担。所以,法院追加刘彩云为被执行人、查封鱼池和房屋合法。原告的主张无理,应予驳回,维持原裁定。第三人吕海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审理中,原告刘彩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刘彩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阿城法院(2014)阿执裁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阿城法院驳回案外人刘彩云的异议,刘彩云不服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证据3、养鱼池承包合同书和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吕海彬于2002年8月20日与阿城市新华镇利平村签订了养鱼池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8年,经阿城市新华乡农村合作经济委员会鉴证,吕海彬于2010年1月20日取得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证据4、王维耀与吕海彬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二人签名的证明,证明被告王维耀与吕海彬合作开发吕海彬承包的鱼池。证据5、离婚协议书,证明吕海彬与刘彩云于2012年6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鱼池、房产均归刘彩云,所有债务归吕海彬偿还。证据6、执行异议书,证明刘彩云不服阿城法院执行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以及法院将鱼池查封。证据7、证人任勇出庭证明,其和王维耀是同学,王维耀投入鱼池的钱都是在其手里拿的,通过王维耀认识的吕海彬,2011年王维耀说推鱼池、开公司,让其帮筹集钱,去投资阚屯吕海彬的鱼塘,大概借了100多万,王维耀给出具的欠条,没起诉王维耀,人跑了。证据8、证人刘朋文出庭证明,王维耀向任勇借了大约100多万元。被告王维耀为证明其反驳或抗辩的主张,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1、阿城区新利街道利平村出具证明,证明鱼池是吕海彬从1999年至2027年承包的,一直是吕海彬承包与刘彩云无关,是吕海彬注册的。证据2、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吕海彬和王维耀合作的日期是2010年12月11日,在吕海彬与刘彩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3、离婚协议书,证明王维耀和吕海彬合作两年后,刘彩云和吕海彬才离婚。被告王维耀对原告刘彩云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4合作协议无异议,证明没有原件无法核实,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是复印件;证据6有异议,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对证据7、8有异议,和本案无关。原告刘彩云对被告王维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第三人吕海彬未对刘彩云、王维耀所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刘彩云提交的证据1、2和证据4中的合作协议,王维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彩云提交的证据3中的鱼池承包合同和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和证据4中的证明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刘彩云提交的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和被告王维耀所举示的离婚协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刘彩云提交的证据6至8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彩云对被告王维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吕海彬于2002年8月20日和阿城市新华镇利平村签订了养鱼池承包合同书,吕海彬承包涉案鱼池28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吕海彬和王维耀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了合伙开���鱼池合作协议书。2013年10月17日,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阿民三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1、立即解除王维耀和吕海彬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合伙经营鱼池的合作协议书;2、吕海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维耀合伙开发鱼池款625140元;3、吕海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维耀违约金360000元;4、驳回王维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51元由吕海彬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王维耀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依法查封了吕海彬承包的土地、鱼池和房屋,于2014年8月27日依法追加刘彩云为被执行人。另查明,刘彩云和吕海彬于1982年2月结婚,2012年6月1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吕海彬承包涉案鱼池和其与王维耀合伙开发鱼池、拖欠王维耀开发鱼池款等事实存在,并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吕海彬与王维耀签订和履行的合伙开发鱼池协议、拖欠王维耀的债务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刘彩云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吕海彬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涉案鱼池及房屋等亦有法律依据。故原告关于撤销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解除查封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彩云的诉讼请求;二、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彩云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彦东人民陪审员  齐亚慧人民陪审员  周淑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欣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