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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鞠国山诉陈举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国山,陈举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鞠国山,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陈举德,男,194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鞠国山诉被告陈举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31日开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王振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华,人民陪审员张子君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姗姗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国山、被告陈举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房屋。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举德辩称:我不同腾房,部队走后我就住了,后来签了合同,租给我的。1993年5月1日合同生效的,允许住,不能扒。在我居住期间原告扒了一间半房子。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提交1、证明1份。原沈阳军区房管局林西办事处主任武某出具证明1份,证明武某任主任期间将部队的沈蒙字第3076座落平房出售给原告鞠国山。证据2、林西县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于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不是村委会卖的,村委会只对陈举德的宅基地使用权做了转让,对于陈举德因何入住不了解,房屋使用权不归村委会所有,所以也无权转让。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1995年原告雇佣我扒房子,当时因为被告阻拦并没有扒。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张某的证言质证,证人是否参与扒房子我不知道。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林西县某村民委员出具的收据2枚,金额分别为2000.00元。证明我向村委会交了房基地款总计4000.00元。证据2、沈阳军区房管局出具的收据2枚。一枚日期为1993年8月19日,陈举德住房押金100.00元。另一枚收据的日期为1993年8月19日,陈举德交1993年5月1日至1995年5月1日房费交清576.00元。证据3、林西县公证处陈举德交费30.00元。证明在公证处公证了交费30.00元。证据4、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我租住了争议的房屋。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已经过了租赁期了。根据案件需要本院依法向原部队林西房管处主任武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该份笔录质证无异议,被告对该份笔录质证认为笔录是合法的,内容属实。我租房是过期了,但是我仍在租住的房子居住,并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对原部队林西房管处主任武某进行了询问,该证明且系本人书写,该房屋是在本人任主任期间,部队撤后将部队的沈蒙字第3076座落平房卖给鞠国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不知道证人是否参与了扒房子,该证人证言证实上房扒了几块瓦,对该房子没有扒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枚证据是在被告于1993年5月1日至1995年5月1日租房期间所交的房租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证明被告在租房期间经公证处公证,所交的公证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4原告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租赁合同是在1993年5月1日租期2年到期后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4年部队撤走后,1994年3月份将原部队的沈蒙字第3076座落平房出售给原告,因该房屋的檩木被老百姓抽走,怕房屋倒塌再出售给原告时,要求必须将该房屋扒掉。因被告在此房屋居住,依据合同拒绝腾房,被告的租房合同是1993年5月1日至1995年5月1日租期2年,1995年到期后,该房屋又再次卖给原告拆除,被告居住该房屋至今未将房屋腾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出该房屋。本院认为:被告住的房屋是部队出售给原告应扒的房屋。因被告搬进居住,致使该房屋未能拆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原告主张腾房的权利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举德腾出归原告鞠国山所有的房屋,限判决生效十日内腾出。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刚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子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