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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突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突泉县人,现住突泉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2014年10月9日被突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天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周某某将所承包林地开垦155.13亩,并种植农作物。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承包了突泉县九龙乡新风村梁家围子屯南的榆树地300亩。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与新风村民委员会重新签订了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五十年。即从2005年1月20日至2055年1月20日止。从2005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周某某陆续开垦林地面积达155.13亩,并种植农作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马某、梁某某、韩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突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报告,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 平审判员 孙凤林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