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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5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励冰与北京盈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励冰,北京盈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757号原告杨励冰,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盈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北小街10号楼10-7。法定代表人秦杰。原告杨励冰与被告北京盈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励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盈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励冰诉称: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十字坡西里×号×门×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月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21日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的租金,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仅在2014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4000元房租。后来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2015年2月1日原告收回涉案房屋,并与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的房客约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房客开始向原告交纳房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2、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房租13333元。被告北京盈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十字坡西里×号×门×号的房屋的房屋登记在原告杨励冰名下。2013年9月11日,原告杨励冰(甲方)、被告北京盈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租期2年,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租金为每月4000元,租金按季付缴纳,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付租金和各项费用,如有拖欠,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终止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如约履行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房屋租金。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20日的房屋租金。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租金。经与涉案房屋中居住的房客协商,自2015年2月1日起房客开始向原告交纳涉案房屋租金。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盈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且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1日以后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房屋,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所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向涉案房屋房客收取租金,应视为其在2015年2月1日实际收回房屋。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应当支付房屋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励冰与被告北京盈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解除;二、被告北京盈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励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的租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案件受理费133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盈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博代理审判员  王裴裴人民陪审员  王 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