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何银秀与何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银秀,何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975号原告何银秀,女,汉族,49岁。委托代理人张伍强,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坤明,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银辉,男,汉族,55岁。原告何银秀与被告何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银秀的委托代理人张伍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银秀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3张。同时,被告因欠他人款项无力偿还,原告念及兄妹亲情,力图挽救被告,又分别于2009年10月28日、2013年6月23日、10月8日、10月9日、2014年1月26日借给被告合计人民币145500元。对此,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借条5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5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何银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被告何银辉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3张。此外,被告何银辉因欠他人款项无力偿还,原告何银秀先后五次帮被告何银辉代为偿还他人借款共计145500元,被告何银辉分别于2009年10月28日、2013年6月23日、10月8日、10月9日、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4000元、30000元、28000元、23500元、30000元的5张借条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转账凭条、收条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银辉出具借条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明确了原告与被告何银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何银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何银辉偿还借款本金2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银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银秀借款人民币2155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33元,由被告何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熙审 判 员 王世文代理审判员 傅瑞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帆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