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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湛江市南粤贸易有限公司与湛江市粤华糖业有限公司,湛江市锦新糖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湛江市南粤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振存,经理。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金城街**号*楼。委托代理人关任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南海市人,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日春,经理。住所地:湛江市遂溪县洋青镇(原洋青二糖厂内)。被告遂溪县锦新糖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海军,经理。住所地:湛江市遂溪县洋青镇(原洋青二糖厂内)。第三人陈建军,男,广东省遂溪县人,住,身份证号码:×××6511。原告湛江南粤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遂溪县锦新糖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建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伟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俊、人民陪审员张雪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鸿君担任记录。原告湛江市南粤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任远、第三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遂溪县锦新糖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江市南粤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委托第三人陈建军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0320YHJ1《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48.8万元的价格购买两被告约1600吨的桔水,原告在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后即可到两被告处办理提运手续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人陈建军于当日向两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且到两被告处办理了提运手续;2015年3月23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323YHJ2《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11.6万元的价格购买两被告约1200吨的桔水,原告在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后即可到两被告处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两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且到两被告处办理了提运手续。但上述两次桔水提运过程中,原告均受到两被告的债主阻挠,导致无法完成提运工作。至今,原告只是提运了381.26吨桔水,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将剩余的2418.74吨桔水免费寄放于两被告的1号、2号、4号、5号、6号专用桔水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既然原、被告间已办理了提运手续,那么上述桔水被告已交付原告,所有权人应为原告。因此,原告的诉求合法有理,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存放在两被告处的1号、2号、4号、5号、6号专用桔水罐内的2418.74吨桔水所有权人为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湛江市南粤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0320YHJ1《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2、20150323YHJ2《购销合同》;3、《业务回单》、《银行转账凭证》;4、《提运手续》;5、《桔水权属确认书》。第三人陈建军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原告委托我与两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向两被告购买桔水;我是代表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属于原告。被告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遂溪县锦新糖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湛江市南粤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陈建军,并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人陈建军与被告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遂溪县锦新糖业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20150320YHJ1《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48.8万元的价格购买两被告桔水约1600吨,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付清货款给被告后即可到两被告处办理提运手续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人陈建军于当日向两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且到两被告处办理了提运手续;2015年3月23日,原告湛江市南粤贸易有限公司又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323YHJ2《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11.6万元的价格购买两被告桔水约1200吨,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付清货款给被告后即可到两被告处办理提运手续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且到两被告处办理了提运手续。原告出具《桔水提货委托书》委托运输车辆到被告处提运桔水,两被告也在《桔水提货委托书》上盖章予以确认准予原告提运桔水。在桔水提运过程中,由于两被告方的债务原因,原告受到两被告的债主阻挠,导致无法完成提运工作,原告只提运了381.26吨桔水,尚有2418.74吨桔水无法提运。原、被告遂于2015年3月25日共同签订《桔水权属确认书》,两被告确认原告已付清全部货款,由于被告方原因造成原告无法提运全部桔水,同意原告将未提完的桔水免费寄存在两被告桔水库区的1号、2号、4号、5号、6号专用桔水罐内。原告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原、被告之间已办理了提运手续,被告已将桔水交付原告,所有权人应为原告。因此,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存放在两被告桔水库区的1号、2号、4号、5号、6号专用桔水罐内的2418.74吨桔水所有权人为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遂溪县锦新糖业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免费存放桔水的1号、2号、4号、5号、6号专用桔水罐位于原××县××糖厂××水库区内。原告因物权归属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刊登公告通知涉案桔水有关权利人向本院申报权利,但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没有其他权利人向本院进行申报。本院认为,本案属物权确认纠纷案件。原告分别两次向两被告购买桔水2800吨,并付清全部货款给被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表明,原、被告购销签订合同、原告付清货款给被告后,两被告已办理了交付涉案桔水给原告的手续,准予原告提运涉案桔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涉案桔水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属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确认涉案桔水属其所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存放在被告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遂溪县锦新糖业有限公司位于原遂溪县洋青二糖厂桔水库区的1号、2号、4号、5号、6号专用桔水罐内的桔水的所有权属原告湛江市南粤贸易有限公司所有。本案受理费27632元,由被告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遂溪县锦新糖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伟勤审 判 员  吴 俊人民陪审员  张雪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