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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劳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陈奇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某。委托代理人周燕。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劳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新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劳某与朱某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在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日渐淡化。2014年8月,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书一份,准许劳某撤回对朱某的离婚诉请。后劳某、朱某夫妻感情未明显改善。劳某于2015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劳某、朱某离婚。二、朱某返还彩礼88000元,返还戒指一枚和黄金项链一根。一审庭审中劳某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朱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相互沟通、互谅互让。经审理查明,劳某、朱某之间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亦未互谅互让。就双方婚姻现状而言,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劳某的离婚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准予劳某与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劳某承担。宣判后,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朱某、劳某共同生活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初由于劳某家住房比较紧张,夫妻双方要和劳某兄弟夫妇居住在一个套房内,考虑到劳某、朱某新婚,双方一直居住在朱某父母在杭州闲置的住房中,后因劳某父母的要求,到劳某父母处居住生活。朱某、劳某为兼顾上班和劳某父母的要求,在两处居住生活。2014年8月,劳某起诉离婚,双方没有实际感情上的矛盾,双方系自行和好后,劳某撤回起诉。2014年年底过春节,双方商量过年拜年礼品问题,可以说明双方已经和好。但一审未采信相关录音证据。朱某认为双方分居时间应当在2015年开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远未达到应当判决离婚的要件。二、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劳某离婚,但未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一审庭审中,朱某提出双方婚后购买一辆小客车,车牌为浙A×××××,登记在劳某名下,由劳某使用。庭审中,劳某认可该车辆,只是辩称该车系劳某父母出资购买,故法庭应当对该车辆进行处理。该车辆的相关证据多在劳某处,朱某无法提供。同时一审法院也应当释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其次,一审法院法庭调查阶段中未对夫妻债权债务、婚前嫁妆等作法庭调查,草率判决,没有保障朱某的相关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劳某的诉讼请求。如判决离婚,则要求加判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浙A×××××车辆各半所有。被上诉人劳某答辩称:1.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基本没有共同生活,朱某始终不肯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朱某称在2014年8月劳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双方系自行和好后劳某撤回起诉”与事实有悖。劳某之所以撤回起诉,是因为朱某不肯出庭,其委托的律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的答辩状后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劳某出于无奈才被迫撤回了起诉,撤诉的原因劳某在撤诉申请书中表述得很清楚,该事实二审法院可以向原审法院核查。诉讼期间朱某从未主动与劳某联系,没有任何想要和好的意思表示和行动,该事实有劳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2.朱某提供的录音材料没有录音的时间,朱某称录音时间系在2014年年底春节,结合录音的内容可以判断该录音时间形成于2014年年底缺乏合理性,因劳某和朱某早于2012年6月已登记结婚,对于两地拜年乡风、礼金承担方式等应当早已熟知和承担过,不可能直至2014年年底才来讨论落实该问题。因此,劳某认为该录音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是正确的。3.朱某在一审中没有主动提出财产分割的诉求,故根据我国法律判如所请的审判原则,原审法院没有对财产作分割系法律适用正确。劳某认为双方间没有共同的财产,彩礼部分劳某保留诉讼的权利,朱某如果有财产分割要求的,应当另案处理。朱某在一审中聘请了律师,有能力自行调取证据,且对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应当非常清楚,因此原审法院是否释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综上,劳某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朱某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浙A×××××登记在劳某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劳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购车全款都是由劳某母亲支付,仅登记在劳某名下,是借用劳某的名义购车,应该属于劳某父母的共同财产。劳某向本院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车辆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上诉人朱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虽然购车款由劳某母亲的卡上支出,但不能代表是其母亲购买的,物权所有人应该是劳某,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因一审中双方均未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审对财产分割请求不予审理,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朱某与劳某婚姻感情基础相对薄弱,本案系劳某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结合劳某提交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劳某撤回第一次离婚诉请后,夫妻仍未和好,原审法院认定朱某、劳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明确的财产分割请求,故二审不予处理。如双方就离婚后财产分割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可另案要求分割。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丁利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