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唐明清、赵英、赵雨、赵玉兰与吴天秀、欧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彭祖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清明,赵英,赵雨,赵玉兰,吴天秀,欧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彭祖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3157号原告唐清明,女,194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赵英,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雨,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赵玉兰,女,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学章,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远超,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天秀,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欧强,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迎宾大道**号。负责人邢道德,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必军,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祖平,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石寨乡凤龙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赵俊锋,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士连,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角奎镇凯丰路。负责人何灿,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逸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明清、赵英、赵雨、赵玉兰与被告吴天秀、欧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龙马潭支公司”)、彭祖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彝良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本院审判员方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清、赵英、赵玉兰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学章、王远超,被告吴天秀、欧强,被告中财保龙马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必军,被告彭祖平的委托代理人赵俊锋、张士连,被告中财保彝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清、赵英、赵雨、赵玉兰诉称:原告唐明清与另外三原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2月13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吴天秀驾驶川ECH5**轿车沿S207线从自贡往泸州方向行驶,至152km+300m沱江水泥厂门口时,突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撞向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由被告彭祖平驾驶的川CP87**号三轮摩托车,导致唐明清丈夫即摩托车乘客赵安跃重伤入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6日去世。交警部门认定吴天秀与彭祖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安跃无责。被告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一度拒绝、推诿筹措抢救资金,唐明清因事故两次住院。据此,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冷冻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费生活费、丧葬费、送葬车费及餐费、住院杂费及财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117.57元。被告吴天秀辨称:赔偿责任应由本车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人也认可。本人垫付的钱款要在本案中品迭。被告欧强辨称:本人将车借给吴天秀,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余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中财保龙马潭支公司辨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彭祖平超载和逃逸,应承担主要责任。三轮车不能载人,死者作为成年人,有一定责任。医疗费要按实剔除非基本费用;护理费不应另行计算;交通费、送葬的车费及住宿费酌情考虑1000元;冷冻费属扩大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扶养人不属死者的被扶养人口;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0元计算;餐费无此赔偿项目;杂费及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彭祖平辨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中财保彝良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担责。应由吴天秀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属免费搭乘本人的车辆,且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本人的责任。本人事后垫付了40000余元,应当扣除。被告中财保彝良支公司辨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死者不属于川CP87**号车在本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7时30分左右,本案被告吴天秀驾驶川ECH5**轿车沿S207线从自贡往泸州方向行驶,至S207线152km+300m沱江水泥厂门口时,突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在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由本案被告彭祖平驾驶的川CP8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彭祖平受伤以及川CP87**号车上乘客赵安跃坠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彭祖平让彭天华为其顶包并弃车逃离现场,次日到交警部门投案。事发时吴天秀具备相应驾驶资质,经鉴定未发现川ECH5**轿车事故前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及喇叭声级存在安全隐患。交警部门认定导致事故的原因为:吴天秀在驾车时操作不当,且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彭祖平持E证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超过核载人数载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为:彭祖平与吴天秀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赵安跃不承担责任。赵安跃受伤后,于当日20时被送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脑疝形成。急诊行开颅探查+脑挫裂伤灶清除+颅内血肿清除术。术后入ICU治疗,至2015年3月6日医治无效死亡,司法鉴定赵安跃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而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赵安跃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32151.07元。赵安跃死亡后,产生尸体停放费5280元。同时查明:赵安跃出生于1945年10月,生前系江阳区石寨学校退休教师,月退休工资三千余元。原告唐明清系赵安跃之妻,原告赵英、赵玉兰、赵雨系赵安跃与唐明清共育子女,赵雨在新疆工作,月工资收入4500元。因本案事故赵玉兰、赵雨先后于2015年2月16日、17日携家人乘飞机到重庆,再乘车至泸州。被告吴天秀先后预赔原告方114000元,被告彭祖平预赔原告方40600元。另查明:事发时川ECH5**轿车属被告欧强所有,被告吴天秀借用,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龙马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覆盖有不计免赔险,相关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非基本医疗费数额按23%剔除。川CP87**号摩托车属被告彭祖平所有,事发时在被告中财保彝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以上事实,有赵安跃的退休证及工资条,四原告的身份证,赵雨、赵玉兰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江阳区石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天秀的驾驶证,赵安跃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死亡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及门诊票据,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克拉玛依市华晟瑞致物流有限公司工资表,2292013号收据,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及登机牌,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火车票,赵英、赵雨出具的收条,川ECH5**号车及川CP87**号摩托车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定额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赵安跃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具体责任的划分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四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龙马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彭祖平与被告吴天秀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划分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无不当,应当予以采信,故据此确定彭祖平与吴天秀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发时吴天秀属借用被告欧强车辆,吴天秀具备相应驾驶资质,经鉴定未发现川ECH5**号车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故应认定欧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赵安跃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三轮摩托车上,在其因车辆碰撞坠落受伤并最终死亡的过程中,并无其他原因介入,故赵安跃应属三轮车本车人员,被告中财保彝良支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赵安跃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赵安跃在彭祖平违反准驾车型驾车且超过核载人数的情况下草率搭乘其车辆,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彭祖平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减轻5%。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核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结合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民事法律政策以及原告的诉请,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32151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赵安跃受伤后主要在ICU进行治疗的具体情况,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21天=1680元。3、交通费,根据赵玉兰居住于新疆、赵雨在新疆工作,事发后与其家人从新疆乘飞机返回的具体情况,结合赵安跃当时伤情的严重程度,可以考虑按三人计算单边机票等方式确定交通费。具体为:机票4140元;重庆到泸州车费117元×3人=351元;泸州返回新疆火车票335元×3人=1005元;泸州租车送葬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酌定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5元/天×21天=315元。5、住宿费,根据赵雨实际住宿情况确定为1300元。6、尸体停放费5280元,被告方并未举证证明属原告方扩大的损失,故应当列入赔偿范围。7、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赵安跃的年龄情况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4381元/年×11年=268191元;唐清明属事故发生时赵安跃及子女实际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8803元/年×10年÷4人=220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为20000元。9、丧葬费,依法确定为22849元。各项金额合计480770元。此外,原告主张赔偿住院杂费、送葬餐费等损失,于法无据,主张赔付财物损失证据不足,故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承担问题。首先,本案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龙马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医疗费968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尸体停放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110000元。损失余额360770元,由被告彭祖平与被告吴天秀各承担50%,即180385元。彭祖平承担的金额原告方应分担5%,分担后彭祖平承担171366元。吴天秀所驾车辆在中财保龙马潭支公司同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机动车保险合同制度的设立宗旨在于分散车辆使用风险,充分发挥车辆价值效用,同时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故被告欧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应限于其自身的责任利益,还包括机动车合法驾驶人等有可能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责任利益。据此,吴天秀作为欧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当属于这一险种的被保险人,其承担的金额应当由中财保龙马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各方均同意非基本医疗费按23%剔除,故中财保龙马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额为166301元,差额14084元由吴天秀承担。品迭吴天秀预赔给原告方的114000元、彭祖平预赔给原告方的40600元后,中财保龙马潭支公司实际赔付原告金额为186385元,彭祖平还应赔付原告130766元。吴天秀的预赔款余额99916元,由中财保龙马潭支公司另案直接支付给吴天秀。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唐明清、赵英、赵雨、赵玉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尸体停放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86385元;二、被告彭祖平在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唐明清、赵英、赵雨、赵玉兰各项损失130766元;三、驳回原告唐明清、赵英、赵雨、赵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2元,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3651元,由原告唐明清、赵英、赵雨、赵玉兰承担365元,被告吴天秀承担1643元,被告彭祖平承担1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阳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