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惠、杜兵与四川省蒲江堡顶电子厂、郑刚、杜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杜兵,四川省蒲江堡顶电子厂,郑刚,杜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李惠。原告杜兵,系李惠之丈夫。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雪祥,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蒲江堡顶电子厂。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负责人郑刚。被告郑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锐。被告杜均。原告李惠、杜兵与被告四川省蒲江堡顶电子厂(以下简称堡顶电子厂)、郑刚、杜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和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杜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祥、被告堡顶电子厂负责人郑刚、被告郑刚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锐、被告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郑刚对二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上所盖堡顶电子厂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后因郑刚不能按时缴纳鉴定费,本院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杜兵诉称,原告李惠及杜兵系夫妻,二人一直在被告堡顶电子厂上班。2013年1月8日经结算,堡顶电子厂欠原告李惠、杜兵工资和奖金共计18万元,当日堡顶电子厂原投资人杜均签字确认,被告郑刚作为当时的投资人加盖堡顶电子厂印章。欠条形成后,被告一直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堡顶电子厂支付原告李惠、杜兵工资和奖金18万元,被告郑刚和杜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堡顶电子厂、郑刚辩称,被告堡顶电子厂不欠二原告工资,堡顶电子厂没有出具过欠条,郑刚也没有在欠条上盖过公章。堡顶电子厂原系被告杜均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已由杜均于2012年7月9日转让给郑刚,转让协议明确载明,当时堡顶电子厂所欠工人工资总共为15万元。杜均是杜兵的亲哥,该欠条是二原告与杜均伪造虚构的,系不存在的欠款。郑刚接手堡顶电子厂后,于2012年8月19日将该厂租赁给原告杜兵生产经营,工人工资也由其负责发放,被告也不存在欠二原告工资的问题。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均辩称,二原告所述的18万元工资欠款属实,欠条系被告杜均出具并加盖的公章。堡顶电子厂系被告杜均投资创建的,二原告从1997年堡顶电子厂建厂以来就一直在厂里上班,18万元的欠款是累欠的。因为有结算欠条,该欠款就没有列入2012年7月9日的转让协议中。另外,2012年7月9日的堡顶电子厂转让协议系虚假转让,堡顶电子厂的所有人现在仍是被告杜均,该18万元欠款应由堡顶电子厂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兵与李惠系夫妻,原告杜兵与被告杜均系亲兄弟。堡顶电子厂原系杜均于1997年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二原告从堡顶电子厂设立以来就一直在该厂工作。2012年7月9日杜均与郑刚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杜均以918万元的价款将堡顶电子厂转让给郑刚,协议载明堡顶电子厂当时所欠工人工资总共为15万元,本案争议的18万元工资欠款未载入协议内容。同年7月11日杜均与郑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堡顶电子厂投资人由杜均变更为郑刚。2012年8月堡顶电子厂补发了所欠工人的部分工资。2012年8月19日被告郑刚与原告杜兵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郑刚将堡顶电子厂租赁给杜兵生产经营,租期5年,租金每年80万元。后来,被告杜均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惠、杜兵工资及奖金共计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四川省蒲江堡顶电子厂杜均2013.1.18”,并在欠条上加盖堡顶电子厂公章。2013年因堡顶电子厂拖欠工人工资和社保被举报,蒲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介入调查,二原告陈述:“郑刚系堡顶电子厂的法人代表,杜兵系该厂的租赁承包经营者,工人工资由杜兵负责,李惠系出纳,彭和荣系会计,工资表由彭和荣依据考勤等制作后,由李惠发放。堡顶电子厂是从2013年6月起拖欠工人工资的…”。2014年2月10日杜兵、李惠制作的《四川省蒲江堡顶电子厂拖欠工人工资情况表》载明该厂在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共欠20名工人(不含二原告)工资170449.65元。2014年4月蒲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堡顶电子厂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调查,二原告也作出了相同的陈述。2014年4月14日杜兵、李惠制作的《四川省蒲江堡顶电子厂拖欠工人工资情况表》,载明该厂在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共欠23名工人工资255534.05元,其中拖欠原告李惠工资12623.5元,拖欠原告杜兵工资20260元。庭审中,二原告申请的证人彭和荣当庭作证,证人彭和荣证实“证人自1998年以来就一直在堡顶电子厂工作,一直担任会计至2015年3月。在其担任会计期间,堡顶电子厂的工人工资按工资表统一发放,虽然有拖欠情况,但最多拖欠半年,没有拖欠数年的情况存在;二原告的工资也上了工资表,按工资表统一发放。但上述财务报表已因拆迁于2015年4月灭失。对原告主张的堡顶电子厂欠其工资18万元,证人不知晓,杜均和郑刚均未与证人谈论过此事。”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转让协议,租赁合同,证人彭和荣当庭作证,本院从蒲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蒲江县公安局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堡顶电子厂是否拖欠原告杜兵、李惠工资和奖金18万元,三被告应否支付该款。首先,关于18万元欠款真实性的问题,1、就欠条的形成,原告的陈述和欠条出具人杜均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基于杜兵和杜均的亲兄弟关系,本院就该欠条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存疑;2、欠款金额18万元仅有欠条印证,无相应的财会凭证予以佐证,在堡顶电子厂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仅凭该欠条不足以证明欠款事实成立。虽然本案存在财会资料在2015年4月因拆迁灭失的问题,但2012年7月9日堡顶电子厂转让协议载明的工人工资欠款为15万元,1998年以来就担任该厂会计的彭和荣也证实“堡顶电子厂的工人工资系按工资表统一发放,虽然有拖欠情况,但最多拖欠半年,二原告的工资也是按工资表统一发放”;二原告也自认“堡顶电子厂是从2013年6月起拖欠工人工资的…”;故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18万元有悖社会基本常理,也与本案查明案件事实不符。3、2012年8月以后杜兵租赁经营堡顶电子厂,工人工资也由其负责,也就谈不上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8日堡顶电子厂拖欠其工资的问题。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堡顶电子厂欠其工资奖金18万元”不予采信。其次,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18万元工资欠条的出具人和公章签章人均为堡顶电子厂原投资人杜均,欠条形成于杜均将堡顶电子厂转让给郑刚之后、并由杜兵租赁经营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之规定,2012年7月11日杜均将堡顶电子厂转让给郑刚后,未经郑刚授权同意,杜均无权代表堡顶电子厂确认该厂尚欠二原告工资18万元,也无权代表堡顶电子厂在欠条上盖章确认。在郑刚对欠条和欠款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杜均代表堡顶电子厂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对堡顶电子厂和郑刚无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杜均主张的“杜均系堡顶电子厂的所有人,自己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真实有效的”,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堡顶电子厂、郑刚、杜均支付工资欠款和奖金18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兵、李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杜兵、李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