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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商)初字第05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刘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5442号原告刘建军,男,1978年5月8日出生。被告刘闽,男,1976年8月6日出生。原告刘建军与被告刘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诉称:2014年8月,刘建军与刘闽达成口头彩钢房屋加工承揽协议,刘建军为刘闽安装彩钢房,加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共计加工费43000元,于2014年10月22日加工完毕。刘闽支付加工费22000元,并于同年10月22日就尚欠加工费向刘建军出具了欠条。后刘建军多次向刘闽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刘闽给付加工费21000元。被告刘闽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刘建军为刘闽安装彩钢房,刘闽支付部分加工费。同年10月22日,刘闽就尚欠加工费21000元向刘建军出具了欠条。2015年7月27日,刘建军诉至本院,要求刘闽给付加工费21000元。上述事实,有刘建军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建军与刘闽虽然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刘建军为刘闽提供彩钢安装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刘建军为刘闽提供安装服务,刘闽未支付全部费用,并就尚欠加工费21000元向刘建军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建军要求刘闽支付加工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军加工费二万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刘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