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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XX,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秋秋、陈学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4月12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施某乙。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由于被告长年在浙江江山市工作,原、被告聚少分多,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夫妻感情趋于冷淡。2012年始,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后双方为协商离婚之事经常吵闹,导致夫妻矛盾不断激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施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及婚生子的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子的出生时间。3、原、被告的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原告的毕业证书,以证明原告具备教育子女的能力。被告施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双方的婚姻、生育子女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按习俗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近年,原、被告有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出现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近年来,原、被告虽因有不和,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子女和家庭为重,增进沟通,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剑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人民陪审员  陈学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施彤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