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文敏、张玉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85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强。委托代理人:叶逸凡。被告:曾文敏。被告:张玉丝。被告:吴时武。被告:曾秀媛。被告:鲍茜茜。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曾文敏、张玉丝、吴时武、曾秀媛、鲍茜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逸凡,被告吴时武、曾秀媛、鲍茜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丝、曾文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曾文敏、张玉丝、吴时武、曾秀媛、鲍茜茜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鹿合行)签订协议号为885113201200225号的《个人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鹿合行申请贷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合同还约定鹿合行同意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内向被告联保小组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150万元的贷款,其中向被告曾文敏、张玉丝、吴时武、曾秀媛、鲍茜茜分别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30万元的贷款。同日,被告曾文敏与鹿合行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20021007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按季付息,每月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该借款合同对应协议号为885113201200225号《个人联保协议》。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曾文敏发放3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文敏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玉丝、吴时武、曾秀媛、鲍茜茜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曾文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0月30日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36756.1元,复息为195.45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张玉丝、吴时武、曾秀媛、鲍茜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为此,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变更名称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联保协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5、贷款利息查询,证明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情况。6、2015年7月3日出具的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欠息情况。被告曾文敏、张玉丝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吴时武辩称:我与被告曾文敏、鲍茜茜系同事关系,被告曾秀媛系被告曾文敏的妹妹。当时与银行签订《个人联保协议》是单位同事张某提议,我们一直以为是与张某组成一个联保小组,签完字之后才知道另一个联保成员是被告张玉丝。被告张玉丝与我们都不认识,是张某带过来的。当时银行并没有讲清楚联保的实际意义,我以为我只需负责还清我自己所借的款项就可以了。现在我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时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曾秀媛辩称:对保证事实没有异议,但我目前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秀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鲍茜茜辩称:借款时我以为我是与我的同事张某及被告曾文敏、吴时武、曾秀媛组成一个联保小组进行贷款,签完字后才知道张某被换成被告张玉丝。我不认识被告张玉丝,我知道实情后去找过银行,说我不贷款了,但银行不同意。现在我的贷款已还清,其他几个人的借款我不会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被告鲍茜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电脑U盘录音一份,证明被告鲍茜茜曾去找过原告的工作人员,银行在放贷时未认真审核,被告鲍茜茜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2、对被告鲍茜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谈话人身份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时所述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6.5‰。被告曾文敏在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期内利息,截止2014年7月11日借款到期日,被告曾文敏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331.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暂算至2015年7月3日为154.01元。借款的罚息月利率为9.75‰。2013年6月9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联保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后,被告曾文敏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曾文敏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对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张玉丝、吴时武、曾秀媛、鲍茜茜与被告曾文敏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联保协议》,约定各被告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五被告在《个人联保协议》上签字,即是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各被告依法应对其他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吴时武、鲍茜茜辩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玉丝、曾文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文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331.1元、复利、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7月3日的复利为154.01元,之后的复利以1331.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玉丝、吴时武、曾秀媛、鲍茜茜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被告曾文敏、张玉丝、吴时武、曾秀媛、鲍茜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翁 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