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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096号原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田某甲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煌、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在巴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08年9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乙。婚后不久原、被告就为琐事闹矛盾,由争吵发展为肢体冲突。自2010年5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因原、被告无共同追求,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和爱好,加之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睦,并分居生活。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夫妻感情破裂导致长期分居,至今处于彼此不联系、各自生活的状态。现第二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田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田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30日在巴东县民政局茶店子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田某乙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9日生育女儿田某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313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10月向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四: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长期居住在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某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田某甲申请证人田恒俊(原告田某甲之父)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8月长期分居的事实。证人田恒俊当庭证实以下事实: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吵架要到茶店子婚姻管理所协议离婚,后两人到了茶店子婚姻管理所因没有带齐手续而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就回来了,他们回来后,我就叫田某甲到沿渡河卫生院去上班,从田某甲到沿渡河上班后除了过年放假回来一次其他时间就没有回来过。原、被告婚后没有与我在一起生活,只是过年时回我家吃顿饭。我不清楚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后是否在一起共同生活过。经庭审质证,原告田某甲认为田恒俊的证言属实。被告余某某认为证人陈述的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到茶店子民政协议离婚未果属实,认为原、被告未能协议离婚不仅仅是手续不齐,而是原、被告双方和好后没有继续协商离婚,证人陈述的田某甲自2012年没有回过证人田恒俊的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婚后和证人是分开居住的,该证言达不到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证明目的。被告余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田某甲离婚。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彼此有着充分的了解,在婚前恋爱的2年多时间里,原、被告双方建立起了稳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为家庭、原告的工作乃至原告亲属的工作等方面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和经济上的投入。婚后原、被告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十分融洽,原告诉称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以及自2010年5月开始分居均不属实。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是因原告希望被告对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错误进行谅解,希望双方和好,原告称是因证据不足而撤诉不属实。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有严重伤害被告感情的行为存在,但被告愿意给予原告改正错误的机会和时间,请求法庭能挽救一个已经存续8年之久的家庭。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女田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田某乙抚养费和损害赔偿金各500000元。被告余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申请调取了本院(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313号卷宗中的以下证据:巴东县人民法院沿渡河法庭于2014年10月22日对田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手机短信照片5张。用于证明原、被告没有分居以及原告在2014年第一次起诉以后主动向被告承认错误,希望获得被告谅解,同时被告也在短信记录中明确表示对原告的错误行为进行谅解,双方自愿和好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有和好的意愿属实,但实际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对原告田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田某甲提交的证据四,能够证实原、被告婚后在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田恒俊出庭所作证言证实原、被告曾经协商离婚但未果的事实,因被告余某某对该事实也表示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婚后并未跟随证人田恒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2年除过年放假其余时间未回过证人田恒俊的家,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且证人表示并不清楚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后是否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对证人田恒俊所作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表示原、被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有和好的意愿属实,能够证实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原、被告愿意和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余某某在校读书期间即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在巴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乙。2012年原、被告因吵架后到巴东县茶店子婚姻管理所协议离婚但未果。2014年9月28日原告田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因原告田某甲与被告余某某自愿和好,于2014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2015年7月1日,原告田某甲以与被告余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婚生女田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在校读书期间即相识,婚前对彼此有了较长时间的了解,婚姻基础比较牢固。2007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田某乙,双方至今已共同生活8余年,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不久就开始为琐事发生矛盾并争吵,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产生一些矛盾,即使有吵闹,但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田某甲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因自愿与被告和好而撤诉,能够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余某某当庭陈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愿意给彼此时间和机会,法庭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二人自同窗期间即建立起的感情,相互关心和理解,相互扶助,共同抚养女儿田某乙健康成长,建立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睦自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夏文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