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广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与许家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872号原告上海广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雷越。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许家强。原告上海广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家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广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寿腾与被告许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广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属于船舶制造修理行业,工资结算方式同建筑行业,是按天结算,做1天结1天工资。具体是以8小时为1个人工,用每月总的工作小时数除8计算月人工数,再乘相应的工价计算月工资报酬。平日延时及双休日工作,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对于该种计薪方式,原、被告经过充分沟通,也在合同中进行了特别约定。每月的考勤和工资都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明知并且认可这种计薪方式,现又主张加班工资,显然有违诚信。因工资是按天结算,被告只要有事就离岗,原告根本无法约束,故不应由原告再支付加班工资。另,2013年的高温费已过仲裁申请时效,2014年的高温费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依法判令不支付被告:1、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13日加班工资差额11,070元;2、2013年高温季节津贴740元。被告许家强辩称:接受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所有实际工作时间以每8小时为1个人工累计考勤乙方人工,至当月月底统计核对。乙方所得全部薪金按145元/人工结算……”合同尾部“其它事项”中的空白横线上另外加盖有如下两行内容:“因甲方经营特殊性和行业管理,乙方同意逾时、双休日工作以8小时/工时计算工资。甲方无需另行支付加班费,该费用已在工价中体现。”被告入职后,原告安排其在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XXX号工作,该址系案外人中船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钢构公司”)的经营地。2014年11月,因中船钢构公司将整体搬迁至上海市崇明县长兴岛,原告遂多次开会告知员工后续工作安排。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主管李新成召开动员会,告知员工泗泾工地只剩下收尾工作,该工地将于12月中下旬全面结束,目前的工作量无法安排所有员工,故11月13日、14日两天正常上班,周末停工,周一由各小组确定名单留少部分员工做收尾,其余人员要尽快做出选择,去崇明县长兴岛凤凰镇工地的人工费上浮20元,如果不愿意,可以去叶榭镇工地,待遇不变,该工地已经安排妥当,随去随上班,如果两个方案都不同意,可以选择离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安排,之后未再上班。另查明:原告对被告实行考勤,具体考勤方式为被告在工作记录本上自行签到与班组长手工记录相结合。原告按照统计的当月实际工作小时数除8计算当月人工数,再用人工数乘工价计算被告当月工资报酬。原告每月核算出人工数后,都交由被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2、原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4年11月13日加班费差额30,000元;3、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4年高温费差额3,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5233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13日加班工资差额11,07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4年高温费季节津贴1,540元,3、被告之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辩称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时并没有合同尾部“其它事项”中的空白横线上加盖的蓝色字体内容,认为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倍数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原告确认被告签字时没有该部分内容,但表示根据行业惯例及惯常做法,是按照工价乘工时结算工资,无需额外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表示之前的考勤记录和工资签收表已经遗失,现仅能提供2014年2月至11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签收表。被告对于上面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由裁决书、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按照工价乘工时结算被告工资,虽然每月统计的工时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但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来看,并不足以反映双方约定的工价中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加班的情况,故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加班费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仲裁裁决金额,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高温费是针对每月6至9月高温月份,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摄氏度以下的,向劳动者支付的高温季节津贴。因此,原告2013年的高温费差额请求的确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关于仲裁裁决的2014年高温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广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家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13日加班工资差额11,070元;二、原告上海广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家强2014年高温费800元;三、原告上海广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许家强2013年高温费74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广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十三、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以上原则相应调整计件单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