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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二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安徽桐城市华奇塑化有限公司与王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桐城市华奇塑化有限公司,王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490号原告:安徽桐城市华奇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斯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国寿,桐城市新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徐,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桐城市华奇塑化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桐城市华奇塑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安徽桐城市华奇塑化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玉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严 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