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艾其祥与欧阳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其祥,欧阳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艾其祥。委托代理人:孙伟斌,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欧阳昕。原告艾其祥诉被告欧阳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熙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斌、被告欧阳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其祥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欧阳昕以帮他人转借款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去现金计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借期为一个月,由被告亲手书具借条为凭,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多次催促归还,被告于2014年12月归还了10000元,后无故推脱,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5600元,2015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昕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是事实,但原告没有把50000元本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本金和利息。被告是应陈泰财的要求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要找陈泰财弄清楚具体归还了多少本金及利息,还要弄清楚原告与陈泰财有无合谋骗被告,再考虑具体怎么归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昕代案外人陈泰财向原告艾其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艾其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经借人:欧阳昕2014.9.4日担保人:陈春波……”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案外人陈泰财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并于2014年12月间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归还,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艾其祥提交的借条原件1张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阳昕向原告艾其祥借款且向其出具借条,被告欧阳昕虽辩称其没有收到50000元借款,但原告陈述称其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该笔借款,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是代案外人陈泰财向原告借本案款项,而被告出具借条后案外人陈泰财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故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欧阳昕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陈泰财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是原告所述的金额,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怀疑原告与陈泰财合谋欺骗被告,但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艾其祥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为470元,由被告欧阳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文珍 搜索“”